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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易中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中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中华,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随州市曾都区。易中华于2010年1月,牵头负责随县房产管理局工作,2011年6月,任随县房产管理局党支部书记、局长。2015年10月至案发任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成员兼任随县房产管理局党支部书记、局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2月4日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中华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中华及其辩护人杨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易中华担任随县房产管理局局长、随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人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在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项目改造补助资金分配、发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金某新现金40万元、钟某现金7万元、刘某现金10万元、吕某现金10万元及1万元购物卡,共计收受财物6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易中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易中华辩解:1、收受金某新的40万元已退还10万元,只应认定30万元;2、收钟某的2万元个人未占有,用于了公务开支,收钟某的5万元属于借款,该7万元不属于受贿;3、收受刘某的10万元于案发一年前已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4、收吕某的10万元属于借款,不属于受贿;5、系自动投案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易中华收吕某的10万元属于借款,不属于受贿;2、易中华收受金某新的40万元于案发前已退还的10万元、收受刘某的10万元于案发前已退还,均不应作为易中华受贿数额;3、易中华收钟某的2万元用于公务支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受贿。4、收钟某5万元属于帮他人借款,不属于受贿;5、易中华收受的购物卡含有人情成分,情节轻微,建议不作犯罪金额计算;6、被告人主动到纪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随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称随县房产局)、随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称随县住保办)、随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三个部门系一套班子,被告人易中华任房产局局长、住保办主任,兼任随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和保障性住房基建领导小组组长,对三部门负总责,主要负责房产局、住保办的工作。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易中华利用职务之便,在公租房、廉租房、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分配、拨付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房地产开发商金某新现金40万元、钟某现金7万元、刘某现金10万元、吕某现金10万元及面值1万元购物卡,共计收受财物6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根据随州市人民政府与随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责任状,随县2011年度廉租房、公租房一期建设数为335套,随县人民政府指派随县住保办牵头负责廉租房、公租房项目的建设。2011年8月17日,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箭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中标标的为1553.8万元。当年9月该工程开工建设,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进场、土地平整、三层盖板、主体封顶等阶段完工,经工程监理审核,报随县住保办及上级主管部门和县政府领导审核、签批后拨付工程款。工程开工后,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建设的业务经理金某新找到被告人易中华,请易中华对其项目建设给予关照,及时拨付工程款和帮忙协调关系,并表示个人帮助易中华出资在工程项目中占股,待工程完工后给予相应股分红利。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易中华根据三箭公司的申请及时审核呈报,使得工程建设资金得以及时拨付。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中华在三箭公司承建的廉租房、公租房建设工地检查工作时,金某新将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易中华,易中华予以收受。2012年6月,随县2012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立项,建公租房400套,总建筑面积19000平方米,由随县住保办牵头负责公租房项目的建设。该工程于2012年7月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三箭公司。当月14日,随县住保办与三箭公司签订《随县2012年公租房1#-5#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2356.89万元,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平±0.000时付工程款350万元,三层完工付460万元,主体封顶时付650万元,其余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开工建设前,工程项目经理金某新又找到被告人易中华声称还是按照上次一样给易中华股份分红,请易中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给予关照。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易中华根据三箭公司的申请及时进行审核呈报,使三箭公司工程建设资金得以及时拨付。同时,易中华在工程建设中帮金某新协调解决施工中遇到的一些问题。2013年8、9月份的一天,金某新与易中华在随州交通大道一餐馆吃晚饭,饭后金某新从其奥迪汽车上将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易中华,易中华予以收受。2014年,被告人易中华得知金某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金某新的儿子过周岁时,退给金某新10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行贿人金某新的证言。证实如下几方面的内容:三箭公司中标随县一、二期公租房、廉租房工程的时间、工程标的、工程造价、工程款项的拨付、向被告人易中华行贿的原因、方式、时间、地点、数额、行贿资金来源及被告人易中华退给金某新10万元的原因、方式、时间。(2)2011年、2012年随县一、二期公租房、廉租房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证实:2011年、2012年随县一、二期公租房、廉租房工程项目的审批、招标、工程造价、工程审计、国家政策性补贴资金的审批、拨付情况。(3)被告人易中华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如下方面的内容:随县一、二期公租房、廉租房的审批情况、自己在公租房、廉租房工程建设项目中的的职责、工程款拨付情况、金某新向其行贿的原因、方式、时间、地点、数额及向金某新退款的原因、方式、时间、数额。2、2012年,随县人民政府启动随县均川镇朝阳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按政策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可享受国家专项资金补助。通过招投标,随州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该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于2013年4月8日与随县均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随县均川镇朝阳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协议书》。该棚户区项目工程改造完成后,随州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于2014年3月得知国家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已下拨到随县,便多次找被告人易中华帮忙尽快把专项补贴资金争取拨付到位,2014年5月的一天,钟某到易中华办公室找易中华,易中华向钟某提出急需用钱,向钟某借5万元。钟某答应后,过了几天将5万元交给易中华。2014年9月的一天,易中华的战友谌某向其借款,易中华将5万元现金借给了谌某。谌某出具了一张“今借到钟老板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1分于2015年12月底还清,若到期不还,由我战友易中华一定还清。借款人:谌某,2014年8月21日”的“借条”。2014年底的一天,易中华电话联系钟某,要钟某给2万元用以给单位聘用人员发补贴,并承诺用该2万元抵扣钟某公司今后在随县房产局的办证费用。钟某答应后,在易中华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易中华,易中华未将2万元发给聘用人员,而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钟某给易中华现金的原因、次数、时间、地点、数额。(2)证人谌某的证言。证实:向易中华借钱的原因、方式、时间、地点、数额及还款的时间、数额。(3)随县均川镇朝阳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资料。证实:2014年随县均川镇朝阳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审批、招标,国家政策补贴资金的审核、呈报、审批、拨付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中华供述了如下方面的内容:被告人从钟某手中拿钱的原因、方式、时间、地点、金额及去向。3、2012年,随县人民政府决定进行“姜水华夏文化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后随州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工程建设。刘某作为鑫盛公司项目经理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根据鑫盛公司与随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随县城市棚户区(姜水华夏文化街)改造项目土地前期开发代建协议》等合同,2012年,鑫盛公司完成了320套棚户区改造。根据国家政策,经随县住保办向随县人民政府请示,鑫盛公司获得了400万元的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2013年,随县获得省市下拨的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共3270万元。刘某得知该补助资金下发后,多次找到易中华,希望帮其公司争取该年度的补助资金,并在补助资金分配金额上向鑫盛公司倾斜。易中华答应帮忙反映。2013年11月,易中华亲自拟定了随县住保办[2013]10号《关于尽快拨付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的请示》,建议县政府向华夏文化街改造项目拨付460万元的补助资金。呈报审批后,鑫盛公司获得了460万元的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2013年底的一天晚上,刘某为感谢易中华在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分配拨付上对其公司的关照,在随州宾馆内将用黑色袋子装着的10万元送给易中华,易中华予以收受。被告人易中华在同鑫盛公司经理们打交道过程中,发现他们对保障性住房补助资金的分配理解有偏差,担心他们今后会提出过分的要求而不能满足,遂决定将收受刘某的10万元予以退还。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易中华带着纸袋装的10万元现金来到鑫盛置业公司准备退给刘某,因刘某不在,易中华遇到鑫盛公司副总经理徐某,便将纸袋装的10万元现金交给徐某,请徐某转交给刘某。当天徐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刘某,并向刘某借用该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行贿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向易中华行贿的原因、方式、时间、地点、金额。(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的左右的一天,易中华回家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给张某,张某将该10万元放在廖家军的公司融资收息。(3)随县姜水华夏文化街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资料。证实:2012、2013年随县姜水华夏文化街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审批、招标、国家政策性补助资金分配的呈报、审批、拨付情况。4、2012年6月,湖北广大投资有限公司与随县人民政府签订《随县城市棚户区(厉山老镇)改造项目土地前期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湖北广大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实施该项目土地的房屋拆迁、还建房建设等工程。随县厉山老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国家每年下拨的有政策性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随县房产局、住保办主要负责房屋征收、拆迁,以及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分配的审核、呈报、拨付。湖北广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为在厉山老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上能得到易中华的关照,让易中华帮忙协调各方关系、缩短棚户区补助资金拨付的时间,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分别送给易中华购物卡2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易中华均予以收受。2015年初,被告人易中华准备将刘某送的10万元现金退还。于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易中华电话联系吕某,以急需用钱为名向吕某借10万元周转。吕某表示同意。次日,吕某到易中华办公室将10万元交给易中华,易中华收款时口头表示借用,但未向吕某出具借条。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中华将10万元交给鑫盛公司副总经理徐某,让其转交给了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吕某的证言,吕某同意借给易中华钱的原因、时间、金额。(2)2012年至2014年《随县城市棚户区(厉山老镇)改造项目》相关资料和财务凭证。证实:2012年至2014年随县城市棚户区(厉山老镇)改造项目工程的审批、招标、国家政策性补助资金的审核、呈报、审批、拨付情况。(3)被告人易中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了如下方面的内容:被告人易中华向吕某拿钱的原因、时间、金额及款项的去向。另查明,2015年12月,随县纪委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易中华存在利用职权收受他人钱财的违纪违法问题,于2015年12月22日对易中华的问题进行了初查。2016年1月4日,随州市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易中华到随州市纪委了解情况。2016年1月5日早晨,易中华到随县住房和建设局党组书记包贻考在随州市城区的住宅楼下,同包贻考电话联系后,请包将其带到随州市纪委投案。包贻考将易中华带到随州市纪委后,随州市纪委对易中华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易中华主动交待了起诉指控的受贿事实,并向随县纪委监察局退缴赃款1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中华的亲属代为向本院退缴赃款20万元。关于被告人易中华的主体身份及职责分工,有中共随县县委组织部、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县组干[2010]1号通知,中共随县县委组织部随县组干[2011]22号、[2012]17号、[2015]76号通知,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随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随县住保办[2012]8号通知等书证证实。关于被告人易中华到案经过,有随州市、随县纪委办案人员出具的《关于易中华接受组织审查有关情况说明》、随县住建局党组书记包贻考的证言及被告人易中华庭审交待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中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68万元,其中索贿17万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被告人易中华在收受金某新、刘某的财物后,虽然在案发前已分别退还金某新、刘某10万元,但易中华退还均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主观上并非真正愿意退还,具有一定的被迫性,且易中华在退还收受的财物时已长达一年的时间,也不具备及时性,故应予认定为受贿。因此,被告人易中华及其辩护人辩称“易中华收受的该20万元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不应认定易中华受贿”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中华在向吕某借10万元、向钟某借款5万元时,既未出具借据,也未表明还款的时间。向吕某借款是为了退还收受他人贿赂的10万元。向钟某借款称是自己急用,但拿钱几个月后却借给了自己战友使用,均无借款的充分理由。而且,根据易中华当时的经济条件是可以及时归还所借之款,但易中华在借吕某10万元至案发十个月,借钟某款至案发一年多仍未归还,也未向出借人表达还款之意。尤其是易中华所借款的对象,均是在借款之前,易中华利用职务之便为出借人谋取过利益之人。出借人均为商人,出借人都是明知易中华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系领导干部,自己的利益与易中华的职务、职责有着利害关系,才愿意借钱给易中华,具有一定的被迫性。易中华身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向与自己职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商人借款,在有足够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长达十个月、一年多时间仍未归还借款,存在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索贿性质。故被告人易中华及其辩护人辩称“易中华收受吕某10万元、钟某5万元系借款”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中华以向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发放补助为名向钟某要取的2万元。易中华原在侦查机关交待用于了自己个人支出。现其庭审中辩解该款系用于上级相关部门不宜公开处理的支出,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线索供侦查机关查证,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至2015年,吕某为感谢被告人易中华对其承建的随县保障性安居住房(厉山镇老街)改造项目工程的关照,四年共送给了易中华共1万元购物卡,属于其多次受贿的一部分,且未经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同被告人其他受贿累计计算数额。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受的购物卡含有人情成分,情节轻微,建议不作为犯罪金额计算”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中华在接到纪委工作人员叫其到随州市纪委了解情况的电话之后,主动找到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领导要求将其送至纪委机关投案,在到纪委机关投案后,主动交待了受贿的全部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易中华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部分受贿款,案发后又退出非法所得38万元,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中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中华的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易中华分别退缴至随县纪委监察局和本院的受贿犯罪所得18万元、20万元,由随县纪委监察局上缴国库18万元,由本院上缴国库20万元,对被告人易中华未予退缴的受贿犯罪所得10万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孙天耀审判员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