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峻岭与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峻岭,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656号原告:吴峻岭,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碧云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国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峻岭与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峻岭、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峻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3238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购买的恒盛国际商业广场1510、1511号公寓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税后委托管理收益(以下简称收益)为每年35281.9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年的12月20日支付下一年度的收益,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4年起被告开始未按期支付收益,本应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的收益拖欠至2015年12月4日支付,逾期349天,违约金24626.81元;本应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的收益,其中17640.98元拖欠至2016年1月20日支付,违约30天,违约金1058.46元,另外17640.98元拖欠至2016年6月30日支付,拖欠190天,违约金6703.57元,共计32388.8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恒盛公司答辩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也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恒盛公司系恒盛国际商业广场的开发商。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衢州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公寓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恒盛国际商业广场1510、1511号房屋委托给被告统一出租给第三方用于酒店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共计12年,年收益为38575.02元,税后年收益为35281.96元;被告于每年的12月20日支付下一年度的收益,如2010年12月20日支付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收益;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支付收益的,自逾期日起按尚欠金额以每日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收益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收益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6月30日各支付17640.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寓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原告系将其房产委托给被告经营获取收益,并非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收取租金,应当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被告支付收益时,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被告支付收益时重新计算,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2015年、2016年的收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2‰,折合年利率73%,远高于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也并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自身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违约金以迟延履行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峻岭迟延履行违约金10694.78元。二、驳回原告吴峻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吴峻岭负担271元,由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章 文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 记 员 吴仕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