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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G×××××二轮摩托车沿昌乐潍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将军路口南处时,与张某乙停放在路西边的鲁Q×××××(吉E×××××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6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