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2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万良镇万民村委会与郑春友、相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村民委员会,郑春友,相玉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474号原告: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法定代表人:姜志国,系村文书。被告:郑春友,男,住抚松县。被告:相玉亮,男,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春友、相玉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志国,被告郑春友、相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所争议的万民村菜地(机动地)位于河东村东河北面,此地原是万民村分给村民刘相文、王君忠的菜地,面积约0.6亩。刘相文、王君忠分别于2011年、2012年死亡后,该块菜地一直荒废无人耕种。事后被告郑春友、相玉亮未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私自耕种至2015年。2015年土地确权时,该地块已在村台账备案。经过万民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此地收回后,承包给万民村村民刘加秀、陈长珍、郭月海、王桂珍四人耕种。耕种期间,多次受到郑春友、相玉亮及其亲属的阻挠、破坏,经万民村村委会及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被告郑春友辩称:这块地的所有权应该归个人所有,原告看到有利益过来跟我们争,我们不同意。这块地我父亲从1986年开始种的,我是从1996年左右开始种的。还有一块地(南到北数七垄地)是我买万民村村民朱从义的,我是从高培利手里花700元买的。被告相玉亮辩称:此地并不是刘相文、王君忠死后,我与郑春友捡来种的,而是分产到户两年后,大约是1985年时,这块地是无人分的水泡子,还长满杂草,经常被水淹的荒地。是我父亲相世宝捡石头、拉土开垦出来的,种了30年,河东村的村民可以作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以东河套北侧,东至河沟、南至道、西至村民园杖子、北至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耕地,该地中间以南北方向的便道为界,以东被告郑春友使用、以西被告相玉亮使用。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土地面积不到1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台帐1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集体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被告郑春友、相玉亮返还占有的土地。关于被告郑春友、相玉亮称通过开垦或向他人有偿取得土地,要求补偿或继续使用的主张。因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权属明确,被告郑春友、相玉亮未经过原告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开垦土地,侵犯原告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村民委员会的利益,且被告郑春友、相玉亮已经无偿使用二十年或三十年以上,其开垦投入已经得到足够的补偿,故其补偿要求无事实依据;被告郑春友未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部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郑春友、相玉亮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位于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以东河套北侧。东至河沟、南至道、西至村民园杖子、北至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耕地)。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春友、相玉亮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