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执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金安与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安,宣城鸿辉玻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02执893号申请执行人:杨金安,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胡又存。申请执行人杨金安与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46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未按民事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金安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杨金安红砖款7100、人工运费8300,共计15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55元、执行费133元。本院在执行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认同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金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