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王修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王修花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逢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武,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戅、张桐叶,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修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488.54元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的司机开关车门系正常的驾驶行为,上诉人在其公交车座椅前已装护板,做了必要防护,被上诉人明知把脚伸出护板之外会受伤,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的数额错误,应按照护工每天9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12天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中仅表述“注意营养”,并未注明购买特定的营养品,也没有相关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错误。王修花辩称,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旅客运输活动中,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即承运人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损伤的产生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录像显示,事发过程是车辆还未到站便停车,公交车车座与车门之间的隔板存在很大缝隙,被上诉人正常坐车被卡进缝隙,说明车辆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事发后,上诉人也积极对公交车这个安全隐患作出了处理,也说明上诉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和营养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修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7971.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5月19日上午,原告王修花乘坐黄岛区7路公交车行驶在长江路街道内,在未到达车辆停靠站时,因司机突然开车门致原告王修花受伤。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确保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5月19日08时30分许,赵艳驾驶巴士公司所有的黄岛区7路公交车(内载原告)行驶至长江路,驾驶员赵艳在车辆到站开启车门时,车辆前车门将原告放置在座椅前方挡板下的右脚夹住,导致原告右腿受伤。原告王修花受伤后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6年06月27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3573元(其中,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垫付62559.06元)。2016年06月27日入院诊断为:右膝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腘窝囊肿,右膝关节积液。2017年07月09日出院诊断为:右膝前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损伤,腘窝囊肿,右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间隔两天换药一次,保持敷料干燥整洁,预防感染;专业医师指导下加强膝关节伸曲功能锻炼及股四头肌肌力锻炼,预防关节粘连、肌肉萎缩及双下肢静脉血栓;纠正贫血状态,加强营养,必要时予以输血治疗;4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一审法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修花右膝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修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2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753.6元(20元/天×12天+513.6元)、误工费25300元(4600元/月÷30天×165天)、护理费15265.97元(53715元/年÷365天×12天+450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153406元(40370元/年×19年×2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以上共计197971.5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提交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经过;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营养费发票、药品发票、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12天,住院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支出门诊复查费用1025.94元,支出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休息证明、住院病案医嘱单,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600元,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住院期间与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5265.97元;提交支架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180元购买医疗辅助器械;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就医、鉴定产生交通费300元。被告巴士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报案,且表述的事实有错误,不是夹到右腿。事故发生时,公交车已到达车辆停靠站,开关车门系正常驾驶行为,同时公交车在原告座椅前方已安装护板做了必要防护,原告明知把脚伸出护板之外会受伤,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门诊费发票无异议;对复印费不认可,此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且非必要花费。药品费312.5元无明确的医嘱,被告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且没有法院的相关鉴定,不予认可。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且没有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此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房产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巴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事故发生时车内监控视频,证明原告受伤与其自身过错有关,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559.06元。原告王修花对被告巴士公司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原告以违约要求被告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根据视频显示,事故车辆未到站便停车,而且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即使原告有过失,也不能减轻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该费用被告已垫付,不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王修花购票乘坐被告巴士公司的公交车,二者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巴士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在开启车门时导致原告受伤,经审查原告受伤并非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巴士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将原告王修花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63573元,其中被告巴士公司垫付62559.06元,原告王修花支出1013.94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753.6元,根据其提交的门诊病历等材料,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医嘱与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结合原告伤情、病历材料及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180元。5、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6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无经办人员签名,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嘱单等证据,参照我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工资流水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停发情况,故一审法院确认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8829.86元(53715元/年÷365天×60天)。7、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53406元(40370元/年×19年×2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等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系为查清本案原告具体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王修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8782.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巴士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559.06元,剩余166223.4元,应当由被告巴士公司全部赔偿。判决:一、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修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22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王修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9元,由原告王修花负担635元,由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4元。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是否合理;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案、医嘱单等证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以当地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依据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等材料,并结合医院医嘱与营养费用发票,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乘客乘坐公交车辆时应履行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预防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公交车辆时应当意识到把脚伸出挡板之外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该属于生活常识性问题。被上诉人随意将脚伸出护板之外系造成其自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因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失,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担10%的责任为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8782.46元,上诉人应当赔偿205904.22元(228782.46×90%),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62559.06元,实际还应赔偿143345.16元。综上,上诉人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40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修花各项经济损失14334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王修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9元,由上诉人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67元,被上诉人王修花负担1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上诉人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0元,被上诉人王修花负担3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肖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