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王吉斌,郭华,马树森,郭莲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51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李国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202号甲。法定代表人:郭莲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会计。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66-6号。法定代表人:王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该公司会计。被告:王吉斌,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会计。被告:郭华,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会计。被告:马树森,辽宁金环电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莲凤,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王吉斌、郭华、马树森、郭莲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颖、人民陪审员田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王吉斌、郭莲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月24日,利息为1526432.91元;2、判决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42356.23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月24日,利息为1230646.7元;3、判决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王吉斌、郭华、马树森、郭莲凤对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71012014281145),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利率为7.28%,合同还约定了借款计息方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王吉斌、郭华、马树森、郭莲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编号:CD71012015880273),约定原告为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票面),保证金比例为50%,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协议约定了垫款罚息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存入500万元保证金。2015年9月12日,银承到期原告产生垫款。上述合同等书面文件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造成原告贷款逾期、银承垫款,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000万元和承兑汇票50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陈述的欠款情况属实。企业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希望银行再给一段时间还款。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公司没有印象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王吉斌辩称,同意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本人对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没有异议。被告郭华辩称,同意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本人对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没有异议。被告马树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郭莲凤辩称,同意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个人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书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提款期为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首笔提款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流动资金贷款专用账户为浦发沈阳分行;户名为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帐号为71×××35。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一般结算帐户为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户名为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帐号为71×××27。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为浦发沈阳分行;户名为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帐号为71×××27。同日,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王吉斌、郭华、马树森、郭莲凤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原告浦东发展银行为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票面),保证金比例为50%,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原告与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署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抵押财产系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保证金账户帐号为71×××52,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利率为2.3%。2017年1月24日,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总计1526432.91元,欠原告银行承兑垫款4942356.2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30646.7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7年1月24日起诉来院。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辽0103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王吉斌、郭华、马树森、郭莲凤银行存款17699435.84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1月25日,我院依法冻结王吉斌持有的辽宁金华电缆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王吉斌、郭华持有的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2017年2月20日,我院依法查封马树森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53-2号2-28房屋(建筑面积为25.90㎡),轮候查封郭华、王吉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9-10号2-5-1房屋(建筑面积为158.58㎡),轮候查封郭华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65巷1-1号5-4-2房屋(建筑面积为149.77㎡),2017年3月3日,我院依法冻结王吉斌、马树森持有的辽宁金鑫环电缆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王吉斌、郭华、马树森、郭莲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为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以及银行承兑垫付款1000万元,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尚欠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26432.91元以及尚欠银行承兑垫款4942356.2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30646.70元,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王吉斌、郭华、马树森、郭莲凤对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王吉斌、郭华、马树森、郭莲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王吉斌、郭华、马树森、郭莲凤对本案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王吉斌、郭华、马树森、郭莲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截止2017年1月24日所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1526432.91元及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42356.23元;四、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截止2017年1月24日所欠的垫款本金4942356.23元的利息1230646.70元及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五、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王吉斌、郭华、马树森、郭莲凤对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9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东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王吉斌、郭华、马树森、郭莲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全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田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爱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