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秦凯与莫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凯,莫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943号原告:秦凯,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莫虎君,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秦凯为与被告莫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莫虎君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凯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莫虎君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9日的事实。2.收条、银行取款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提取银行存款20000元,该款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莫虎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莫虎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虎君返还原告秦凯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莫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