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杰仁与李忠建、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建,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高杰仁,张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建,男,196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才,男,194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三原县,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胜利,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才,男,194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三原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建,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杰仁,男,195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女,195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址,系高杰仁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张萌,女,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三原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发,三原维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李忠建与被上诉人高杰仁、原审第三人张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李新才、李文建、上诉人李忠建、被上诉人高杰仁的诉讼代理人何建明、李建勇、原审第三人张萌的诉讼代理人杨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请求:撤销(2016)陕04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杰仁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高杰仁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仇阳村委会枣西组2009年8月16日召开了全组村民大会,就枣西组剩余土地和征地款及租用地的租用费方案进行了讨论表决,会议决定:关于剩余土地的分配方案,重新丈量后按在册人口进行分配。被上诉人高杰仁同意会议决定方案,并已签字。村委会与高杰仁1994年10月1日签订的5.41亩土地承包合同书已解除。本案争议的3.4亩土地,村委会2014年1月1日发包给张萌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高杰仁一户已领取了47829.60元征地款和机井赔偿款,确认了仇阳村委会在处理联塑公司征地后,剩余土地问题坚持公平公正、协商自愿原则,村委会没有过错。上诉人李忠建请求:撤销(2016)陕04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杰仁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高杰仁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8月第三人张萌将其租赁村委会的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转租给李忠建,李忠建向村委会交纳了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期间高杰仁收到了第三人张萌的租地赔偿款4000元,上诉人李忠建及第三人张萌没有违约,一审判决李忠建承担本案不利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2、李忠建与张萌签订租地合同,高杰仁不是合同相对人,起诉李忠建没有依据。高杰仁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高杰仁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高杰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3.4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5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杰仁系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下属枣阳西组村民,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与高杰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面积5.41亩,其中争执地面积为3.38亩。约定承包期限30年(1994年10月1日-2024年9月30日)。之后,三原县人民政府为高杰仁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1月1日,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萌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第三人租赁被告仇阳村枣阳西组9.13亩土地(其中包括原告承包地的3.38亩),租期15年(2014年1月-2029年12月),每亩年租金1500元。村上每年每亩收取管理费100元。张萌向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承包地承包费后,被告原村委会主任李明亮转交给原告高杰仁承包费10200元(每年承包费5100元)。高杰仁亦收到第三人地面附属物赔偿款4000元。之后,第三人在该争执地上栽种桃树等树木。2014年8月,张萌又将其租赁的土地全部转租给被告李忠建。李忠建于2016年5月2日向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下属枣阳西组交纳2016年度的土地租金15521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忠建支付2016年1月1日以后承包费,被告李忠建拒绝支付。另查明,第三人张萌非三原县渠岸镇枣阳村本村村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杰仁系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下属西组村民,其与被告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了三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告已实际取得本案所争执的3.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诉3.4亩争执地一节,与三原县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载面积不一致,故应认定为3.38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2014年1月1日,被告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萌签订租地合同,将原告的承包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又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承包土地转租给被告李忠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被告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所涉之承包土地已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收回,因该“决议”并未按照“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履行相关批准程序,所以,原告并未丧失其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有关土地承包费用一节,原租赁合同的承包费用相对客观,可参照予以执行;至于被告李忠建在争执地上的附属物,被告李忠建亦未提起反诉,故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杰仁承包地3.38亩;二、被告李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杰仁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50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忠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高杰仁与上诉人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并取得三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与非本村村民原审第三人张萌之间签订租地合同,将被上诉人高杰仁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他人,原审第三人张萌未经被上诉人高杰仁的同意,将争议土地转租给上诉人李忠建,侵害了被上诉人高杰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上诉人仇阳村委会提出已召开了仇阳村委会枣西组全组村民大会,会议决议枣西组剩余土地重新丈量后按在册人口进行分配,被上诉人高杰仁已同意并签字,村委会与高杰仁土地承包合同书已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作为发包方,除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适当调整的,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报批方可,本案中仇阳村民委员会应按法定程序将土地调整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决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仇阳村民委员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通过对承包地进行调整的方案,不符合法定程序。仇阳村委会将高杰仁等三户的土地租赁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张萌,未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相关部门审批,不符合法定程序。仇阳村委会称其对联塑公司征地后的剩余土地进行重新丈量并分配,但经本院调查,仇阳村委会枣西组的部分原有承包地仍由原承包户耕种,仇阳村委会所称对土地的重新分配并未实际履行,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仇阳村委会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高杰仁一户已领取了征地款和机井赔偿款,村委会在处理联塑公司征地后剩余土地问题坚持公平公正、协商自愿原则,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被上诉人高杰仁在其部分承包地被征用后,依法领取相应补偿并无不当,其领取被征用土地的征地款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仇阳村委会不能以此证明其调整承包地为合法行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高杰仁承包地的承包费用10200元已由原仇阳村委会主任李明亮交给高杰仁,李明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在已给付高杰仁两年的土地承包费后又拒绝给付2016年度承包费用,缺乏合理依据。上诉人李忠建从原审第三人张萌处转租本案争议土地,并已向村委会交纳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被上诉人高杰仁作为承包方,其在未丧失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应获得承包地流转的相应收益,上诉人李忠建及第三人张萌已将租金交纳给仇阳村委会,仇阳村委会应将所收租金返还高杰仁,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忠建返还高杰仁承包土地并无不当,但判处李忠建支付高杰仁土地承包费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高杰仁的承包土地被仇阳村委会租赁给他人,该案侵权状态一直持续至今,上诉人李忠建所提高杰仁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李忠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土地承包费的返还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杰仁承包地3.38亩。二、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杰仁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5070元。三、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杰仁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用5070元。如果上诉人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县渠岸镇仇阳村民委员会负担75元,由上诉人李忠建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党晓辉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