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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俞三年、陈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三年,陈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三年,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201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卫,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三年、陈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三年、陈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俞三年、陈卫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78号王家湾城市便捷酒店电梯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共计净重1.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管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俞三年、陈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告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张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俞三年、陈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三年、陈卫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三年、陈卫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三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俞三年、陈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言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