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闫玉荣与金铁东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玉荣,金铁东,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闫玉荣,女,汉族,1951年7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文(系闫玉荣丈夫),男,汉族,1951年4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铁东,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陈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闫玉荣因与被申请人金铁东、一审第三人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玉荣申请再审称,(一)闫玉荣自2010年9月20日已实际占有、使用榆树市伯都国际小区1号楼13号底商,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二)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执行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闫玉荣对金铁东与亿晟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完全不知情,亿晟公司不仅隐瞒了涉案房屋被查封的事实,还伪造证据代闫玉荣进行诉讼,侵害了闫玉荣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本案诉争房屋“榆树市伯都国际小区1号楼13号底商”查封、扣押的执行,改判本案诉争房屋归闫玉荣所有,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闫玉荣向本院提出其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一审诉讼。针对这一问题,本院向一审判决记载的闫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进行了调查,王志刚述称系接受他人转委托代理本案一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现因王志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转委托事先取得了被代理人闫玉荣同意,事后亦未经被代理人闫玉荣追认,王志刚代理本案一审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闫玉荣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应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闫玉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鹏才审 判 员 冯志义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