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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开辉与武应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开辉,武应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开辉,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应学,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上诉人赵开辉因与被上诉武应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开辉,被上诉人武应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开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应学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显失公平。武应学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武应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赵开辉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场地租赁费10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武应学将所属位于武威市××区面积为25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赵开辉,用作库房、办公,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5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的租赁费,如有一方违约,按租金的100%赔偿给对方;合同约定履约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在合同履行中,武应学将场地交付赵开辉使用,但赵开辉未交纳2015年、2016年两年的租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交租金分别为5万元、5.5万元,合计105000元。审理中,赵开辉称2015年的租费已交清,仅欠2016年度的租费,但其没有提供交纳的相关证据,同时赵开辉辩称租用场地无法使用,武应学阻止赵开辉搬取自己所属物品,导致拖欠一年的租费。对此赵开辉亦无举证证实。一审认为,武应学与赵开辉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平等、主观合意,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具体履行中,赵开辉连续两年未交纳租金,构成违约。武应学要求交清两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开辉主张已交清第一年租金未能举出证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对所租赁标的物知情掌握,且赵开辉实际占有。因此次年的租赁费应交纳。赵开辉认为不能使用,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除合同,而不能继续占有又拒交租费。因此赵开辉该辩称理由与法不合,同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赵开辉支付武应学场地租赁费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赵开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上所述,赵开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肖玉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