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品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任先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品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任先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品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联达驾校直入1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5564483A。法定代表人:邓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先清,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品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先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品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品益公司未提出与任先清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任先清2016年6月、7月工资,发放工资前需要任先清确认工资数额,品益公司已多次催促任先清确认工资数额并签收工资表,但其一直置之不理,未发放工资的过错不在品益公司,而是任先清故意造成的,一审判令品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任先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先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品益公司支付任先清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2.判令品益公司支付任先清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7241元;3.判令品益公司支付任先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4.判令品益公司返还被扣罚的2016年5月工资3000元;以上合计967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先清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品益公司处,任职生产总监,最后工作至2016年8月26日。任先清与品益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任先清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总监;品益公司每月25日至30日发放任先清上月工资。任先清于2016年7月21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品益公司支付其:一、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高温津贴1500元;二、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7241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四、返还被扣罚的2016年5月工资3000元。2016年10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3367号仲裁裁决:品益公司需在该裁决书生效后即支付任先清:(一)2016年5月绩效工资3000元;(二)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4日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2722.29元;(三)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高温津贴860.4元;以上合计6582.69元。二、驳回任先清的其余仲裁请求。任先清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品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任先清当庭以品益公司拖欠其2016年6月和同年7月的工资及违法调岗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任先清提交开庭传票拟证实其仲裁开庭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品益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一审诉讼过程中,任先清主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任先清主张品益公司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品益公司尚未发放其2016年6月至同年8月工资,任先清对其主张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品益公司主张其未发放任先清2016年6月至同年8月工资是因任先清一直不签收工资表,并非品益公司不发放工资。品益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任先清主张品益公司违法调整其工作岗位,并提交通知两份拟予证实。品益公司对通知确认,但主张任先清工作过程多次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品益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任先清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故品益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对任先清进行岗位调整,并得到工会同意。品益公司对其主张提交文件发放统计表、奖罚管理规定、物料清单、工作质量检查表、异常反馈单、顾客投诉处理记录表、品质异常报告、员工计时补助申请表、调职意见调查表、工会关于任先清问题的讨论拟予证实。任先清对文件发放统计表及奖罚管理规定不确认,但确认文件发放统计表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对物料清单不确认;对工作质量检查表、异常反馈单、顾客投诉处理记录表、品质异常报告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批文件证明任先清履行工作职责、发现问题、处理问题;对员工计时补助申请表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调职意见调查表、工会关于任先清问题的讨论均不确认。经查,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日的通知反映2016年6月24日装配车间生产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经统计存在人为管理上的重大工作失误,造成批量的质量事故,严重影响生产进度和产品质量,给品益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经品益公司综合考虑,决定对生产部总监任先清等二人作出取消二人5月份绩效的处理;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的通知反映在最近几个月的生产管理过程中,任先清在生产成本控制、品质监管、效率提升方面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给品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任先清在综合管理能力上已不能胜任总监工作,经品益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起调职为文员;文件发放统计表反映任先清已领取奖罚管理规定;奖罚管理规定因工作重大失误,造成损失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经查证属实,降职或调岗处理;物料清单反映货品规格中有部分经过改动,但无任何人签名;工作质量检查表反映任先清主管的部门在6月份有9次出现各种错误及问题,被考核部门主管处均有任先清字样签名;异常反馈单反映2016年6月任先清主管的部门11次订单出现产品不合格、产品型号与订单型号不符、图片与实际产品不一致、产品不符合客户要求等问题而被大量退货或需要重做;客户投诉处理记录表反映任先清主管部门因产品质量、产品外观等各种问题多次被客户投诉,责任部门负责人处均有任先清字样签名;品质异常报告反映2016年7月13日,任先清主管部门将订单货物颜色做错导致产品不合格,责任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将货物返喷颜色,负责人处有任先清字样签名;员工计时补助申请表反映2016年4月至5月李金珊等多人因订单返工、物料跟不上停工待料等问题需要申请计时工资补助合计221小时,下方生产经理核准处均有任先清字样签名;调职意见调查表反映PMC、财务部、品质部、研发部、行政部、五金部等部门经理,仓库、装配部、喷漆部等部门主管因任先清重大工作失误均签名同意将任先清调职为文员,其中部分部门反馈任先清存在工作没有担当、没有责任心、带领团队能力不行、专业技术不够、执行力不够等各种问题;工会关于任先清问题的讨论反映任先清于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发生客户投诉48次、导致客户退货31批、因监管不到位导致车间停工待料75次,共造成品益公司财产损失349000元,发生上述情况的频率逐年成倍增多,造成的损失逐年成倍增加,品益公司就该问题于2016年7月15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全体参会职工代表均表决认为任先清工作表现不称职、不能胜任该岗位,同意对其调职。下方签名处有邹方清、邓小军等13位工会代表的签名,落款处有品益公司工会委员会的红印盖章。任先清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0元,品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确认任先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超出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2015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任先清表示该三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品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亦视为品益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认定品益公司应支付任先清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高温津贴860.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4日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2722.29元、2016年5月工资3000元。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首先,任先清主张品益公司拖欠其2016年6月及同年7月工资,品益公司确认其因任先清不签收工资表故未发放任先清2016年6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但任先清提交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反映任先清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故任先清是否签收工资表并不影响品益公司支付其工资,而任先清与品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品益公司每月25日至30日发放任先清上月工资,即品益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7月30日支付任先清2016年6月的工资,但截止2016年8月29日品益公司仍未支付任先清2016年6月工资,故任先清以品益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其次,鉴于任先清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品益公司虽不予确认,但确认任先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超出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结合2015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20元,故品益公司应支付任先清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以7860元/月计算。综上,结合任先清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于2016年8月26日离职,认定品益公司应支付任先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50元(7860元/月×2.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品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任先清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高温津贴860.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4日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2722.29元、2016年5月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50元,以上合计26232.69元;二、驳回任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品益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对未按时发放任先清2016年6月、7月工资的事实没有争议,品益公司称系因任先清不签收工资表而造成拖延,但任先清每月工资发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品益公司又未举证证明签收工资表是该司工资发放的必经程序,因此品益公司主张是由于任先清的过错导致工资未按时发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任先清以品益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品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品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王 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禤婕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