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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于广与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3105号原告:于广,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73********,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小牛群镇白石台沟村*组。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山嘴子村。法定代表人:张亚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生,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1326291969********,满族,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张家营子村炭窑沟组。原告于广与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并为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据一枚。后经催要,被告偿还40万元,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于广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借据一枚,注明以打款小票为准。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前分三次向被告汇款合计1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4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尾欠原告于广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而不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广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止。二、驳回原告于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减半收取14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80元由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