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永丰县宏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县宏源物流有限公司,李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732号原告:永丰县宏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迎宾大道二栋8号。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联系。被告:张某,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联系。原告永丰县宏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县宏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县宏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本息116600元(其中本金110000元,利息66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66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以110000为本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到原告处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解放牌汽车(赣D×××××),总计为259000元,当天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车款119000元且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剩余140000元购车款分期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两被告关于剩余购车款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全部欠款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被告只支付了前三期共计30000元欠款,剩余110000元欠款未支付。欠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某、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车辆收据、欠条、还款计划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永丰县宏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张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总车款为259000元,由被告支付首期购车款119000元,购车余款140000元分14期偿还,每期为壹个月即30天,每期偿还10000元及支付尚欠购车款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车款119000元,剩余购车款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被告支付首期购车款后又陆续偿还购车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6月16日尚欠购车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永丰县宏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张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永丰县宏源物流有限公司交付汽车后,被告李某、张某应当依约支付购车款。合同约定的各期付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尚未支付购车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购车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分期付款利息以购车余款按月利率1%计算,并约定了支付购车款的期限,被告逾期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购车款1100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丰县宏源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李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波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人民陪审员 帅清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