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恒,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恒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黄恒在柳州市张公岭公交站与韦某1(另案处理)会合,黄恒明知韦某1提供的宝骏牌轿车上有毒品,仍然驾驶该车搭载韦某1把毒品运输到武某县。同日19时许,黄恒在武某县某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门前宝骏轿车上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当场搜查宝骏牌轿车,从副驾驶位前面抽屉内搜出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920.76克。随后,民警将黄恒带回办案区,又从宝骏牌轿车车后排座位前面地板胶下搜出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80.48克;从副驾驶位背椅后面袋子搜出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96.75克。经鉴定,从缴获的净重为920.76克、180.48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从净重为96.75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处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恒辩称其不知是否构成犯罪,其所驾驶的车辆是由韦某1提供的,黄恒到武某县来是找武某的朋友黄金电想要买腻子粉机。黄恒之前因吸毒被拘留时分别认识了外号“小二”的韦某1和黄金电。而黄金电说他有腻子粉机外还问有没有毒品“K”粉卖,黄恒便联系“小二”,得知“小二”有毒品“K”粉卖。案发前晚,黄恒和黄金电��系,说要到武某看看腻子粉机,顺便叫人送“K”粉给黄金电。黄金电说要二万元的毒品“K”粉。黄恒便联系“小二”,“小二”也同意。案发前一天“小二”即韦某1说要到武某来看看,黄恒也同意,车辆是由韦某1提供的,上车后韦某1说他困了,让黄恒开车,黄恒也是到了武某黄金电的出租房才知道车上有毒品“K”粉。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黄恒在柳州市张公岭公交站与韦某1(另案处理)会合,黄恒明知韦某1提供的宝骏牌轿车上有毒品,仍然驾驶该车搭载韦某1把毒品运输到武某县。同日19时许,黄恒在武某县某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门前宝骏轿车上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当场搜查宝骏牌轿车。从副驾驶位前面抽屉内搜出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920.76克。随后,民警将黄恒带回办案区,又从宝骏牌轿车车后排座位前面地板胶���搜出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80.48克;从副驾驶位背椅后面袋子搜出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96.75克。经鉴定,从缴获的净重为920.76克、180.48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从净重为96.75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2日19时10分左右,在工作中发现广西武某县某坡顶一辆宝骏牌轿车有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经伏击守候,当场抓获驾车的黄恒,并从车上搜查出三包毒品可疑物,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事实;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黄恒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并发还车主韦某2的事实;3、收据、代管单,证实公��机关出具扣押氯胺酮1101.24克及甲基苯丙胺96.75克的事实,同时将其中氯胺酮11.46克、甲基苯丙胺5.63克送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检验的事实;4、汽车租赁合同、收费站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该宝骏牌汽车由覃某向平安租赁行承租、由黄恒驾驶经过武某县高速路出口的事实;5、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4月11日下午至次日凌晨6时,被告人黄恒与韦某1有频繁的通话记录的事实;6、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恒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公安机关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黄恒的户籍情况;7、被告人黄恒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几天,黄恒联系黄金电想要买腻子粉机。黄恒之前因吸毒被拘留时分别认识了外号“小二”的韦某1和黄金电。而黄金电说他有腻子粉机外还问有没有毒品“K”粉卖,黄恒便联系“小二”得知“小二”有毒品“K”粉卖。案发前晚,黄恒和黄金电联系,说要到武某看看腻子粉机,顺便叫人送“K”粉给黄金电。黄金电说要二万元的毒品“K”粉,送到武某买家才给钱。黄恒便联系“小二”,“小二”也同意。案发前一天两人动身来武某,车辆是由韦某1提供的,上车后韦某1说他困了,让黄恒开车。到了武某县城,韦某1打开副驾驶位前的储物箱,里面有一大包“K”粉,韦某1说这就是两万元的货。黄恒就联系上黄金电,由黄金电带着到出租房,这时黄金电说没有钱,要回家拿。于是韦某1就留在出租房里,由黄金电开着韦某1的车带黄恒到黄金电位于不知名乡镇的家中,到家后黄金电让黄恒在家中坐等,他则东走西走说找钱。由于手机没有电,黄恒也无法联系韦某1,很久后黄金电才回来,两人又回到武某县城的出租房里。三人���去吃饭,吃饭后走回车上,给韦某1和黄金电交易毒品,当时黄金电到银行取钱,韦某1在公路另一边等,这时就有公安人员冲过来,他们两人就逃跑了,黄恒被抓后,公安人员当面搜查出副驾驶位储物箱里、后排地板胶下、副驾驶后背袋子里的三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8、证人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中旬某日,其与女朋友覃某想回老家,就让覃某租来一辆宝骏牌轿车。当晚在柳江县城碰到外号“阿某”的男子,“阿某”说让其用该车一起去武某县城玩两天,每天给300元的租车费,其就答应了。第二天两人在柳州张公岭公交站会合,“阿某”身上背着一个包。因其开车不熟练,就让“阿某”开车,路上其都在睡觉。到武某后,“阿某”打电话给他的一个朋友出来并到那个朋友的出租房里,其就在出租房里睡觉。“阿某”则与那���武某朋友出去到天黑才回来并一起出去吃饭。吃饭后出来时其去买包烟,“阿某”则去开车,这时突然冲出来几个人抓住“阿某”,其看不对便跑开,连夜坐车回柳江县;同时证实韦某1经过辨认,“阿某”即本案被告人黄恒;9、证人黄金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金电于2016年元月因吸毒被治安拘留于柳江县,当时认识了黄恒,至当年4月,黄恒联系说要来武某玩,第二天黄恒就和一个不知名男子开一辆宝骏牌轿车来到武某县城。黄金电带黄恒和那个不知名男子回到出租房,聊天不久后黄金电建议到他家玩,那个不知名男子说累了要休息。黄金电就和黄恒一起开车到太平镇庆乐村的家里玩,至4点多才回到县城出租房里。三人便一起出去吃饭,饭后他去银行取钱,那个不知名男子去买东西,黄恒则去开车,黄恒刚打开驾驶室的门就被几个人冲过来抓住,黄金电怕受牵连跑开了,那个不知名男子也跑开了,事后经过打听,得知黄恒车上有毒品;10、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因要回老家没有车,韦某1便让她去车行租了一辆车,即本案涉案的宝骏牌轿车;11、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汽车租赁公司的法人及涉案的宝骏牌轿车是由覃某到公司承租的事实;12、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过检验,从黄恒驾驶的宝骏牌汽车上缴获的净重为920.76克、180.48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从净重为96.75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3、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恒对驾驶的车辆及车上搜查出的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及称量情况;14、抓捕、搜查、称量视听光盘,证实被告人黄恒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恒犯运输毒品罪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恒于庭上称其并不知车上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经查,庭上所列举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恒与证人黄金电于案发前有过联系,案发前一天也与证人韦某1频繁联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黄恒对车上的毒品进行了指认,该两项事实与被告人黄恒于侦查阶段的证实其于案发前便与黄金电联系向韦某1购买毒品一事,案发前一天也与韦某1频繁联系,案发当日由黄恒驾驶韦某1提供的车辆,到达武某县城后,黄恒便知道副驾驶位储物箱中有价值两万元的“K粉”。且于案发当天下午三人出去吃饭,饭后黄恒走回车上,准备交易毒品这一供述相互印证;综上,不管本案所缴获的毒品是由黄恒还是韦某1提供,都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恒明知毒品而运输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恒运输毒品罪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31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现暂扣押于侦查机关的毒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恒斐审 判 员 谢志兴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均霞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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