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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1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基,男,46岁,瑶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1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基驾驶车牌号码为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龙洞路路口由南往东以时速7.9公里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1系因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禁行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李某1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人李某基案发后留在现场配合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1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基驾驶车牌号码为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龙洞路路口由南往东以时速7.9公里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1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1系因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禁行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李某1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基留在现场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李某2、杨某���卓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痕迹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比对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基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车速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