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552号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登峰,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法律部副部长,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晨,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任杰,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基建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与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五附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任来珠、张登峰与被告五附院的委托代理人任杰、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26084.03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61431.0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8日,原告建工集团与被告五附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工集团包工包料承包被告五附院“新建内科楼工程”(建筑面积43800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上12层,地下一层,含主楼和人防工程)。工程中标价55888883.29元。合同约定2005年6月18日开工,主楼2006年8月30日竣工,人防工程于主楼竣工、现场达到施工条件后90天竣工。该工程由原告下属的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智源建筑分公司(下称智源分公司)负责实际履行。2006年9月29日,在“新建内科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被告五附院与智源分公司又签订《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内科楼外网工程协议》约定将新建内科综合楼外网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予智源分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内科综合楼及外网工程于200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荣获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优质工程“亚心杯”荣誉证书。被告五附院对上述工程也已实际使用。2008年12月12日,经新疆社发工程造价审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审计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内科楼工程合同价55888883.29元,经济签证及变更审定额17459082.81元,共计73347966.10元。外网工程总造价1044542.1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22日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质保金应当在2014年1月13日前付清。2013年5月2日,被告五附院与智源分公司对账确认欠付新建内科楼工程和外网工程工程款合计726084.03元。被告长期拖欠上述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五附院答辩称:1、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726084.03元属实,2015年,王荣君以实际施工人就该未付款提起诉讼,已被人民法院驳回。2、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又包给了王荣君,只收取了5%的管理费,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3、工程由12层综合楼、人防工程、外网工程三部分组成,对综合楼、外网工程经竣工验收无异议,人防工程未经验收。根据报告,原告施工的人防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等问题,有关部门至今不予验收;因此剩余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先应当完善人防工程至合格后再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被告五附院(发包人)与原告建工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工集团以中标价55888883.29元包工包料承包被告五附院新建内科楼工程(建筑面积43800平方米、框剪结构、地上12层、地下1层,含主楼和人防工程);2005年6月18日开工,主楼2006年8月30日竣工,人防工程于主楼竣工、现场达到施工条件后90天竣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时停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0%,结算审定后,除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余款在十日内支付。双方同日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屋面防水工程6年、管线安装工程3年、供热及供冷3个采暖期及供期;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执行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建工集团下属的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智源建筑分公司负责实际履行。2005年7月21日,智源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王荣君(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智源分公司委托王荣君负责新建内科楼工程的施工、经济等各方面的实施;工程概况:建筑面积43800㎡、框剪、地上12层、地下一层;承包范围及内容执行甲方与业主(五附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全部内容;合同工程造价暂控5588.88万元,待工程结算后,按实际结算值调整;工期:2005年6月18日开工、2006年8月30日主楼竣工;上交比例:乙方按工程结算总值给甲方上交(不含二税一费)为5.00%;二税一费按国家规定上交给甲方税金3.41%”;乙方责任:…具体负责实施甲方与业主五附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补充协议及优惠承诺;对本工程项目按包工、包料形式进行经营承包;在确保上交后自负盈亏,确保工程质量及工期目标的实现。《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后,王荣君履行了建工集团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履行的各项义务。2006年9月16日,被告五附院(甲方)与建工集团(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条款》,其中第十二条保修期和保修金返还办法约定:(1)保修期按国家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的基础上再延长无偿服务一年(国家保修期土建两年;电气、上下水管两年;屋面防水五年);(2)竣工两年后,80%的保修金返还乙方,剩余20%在竣工六年后全部返还乙方。2006年9月29日,被告五附院(发包人)与智源分公司(承包人)又签订《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内科楼外网工程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五附院将“新建内科综合楼外网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智源分公司施工;工程量以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及工程资料为依据,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造价部门审核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的95%时停付,留5%质量保修金,余款一年后一次付清;外网工程的施工、结算、质量、付款方式等具体事宜,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其他条款执行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新建内科综合楼工程合同;外网工程仍由王荣君全面负责实施。2007年12月30日,内科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荣获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优质工程“亚心杯”奖。2008年2月,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为原告建工集团颁发荣誉证书。2008年12月12日,审计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内科楼工程合同价55888883.29元、经济签证及变更审定额17459082.81元,工程总造价73347966.10元。外网工程总造价1044542.16元。2009年11月12日,五附院与智源分公司签署《工程对账清单》载明:“1、内科综合楼工程审定价为73347966.10元,已付款65887264.47元,余额为7460701.63元。2、外网工程审定价为1044542.16元,已付款900000.00元,余额为144542.16元。以上两项工程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7605243.79元”。2009年11月18日,五附院付内科楼工程款150万元,后双方财务会签《证明》1份,载明“现工程款发票总金额已全部交付甲方财务,甲方已付给乙方工程款总计为68287264.47元,截止2009年11月18日,现甲方欠乙方工程款6105243.79元”。之后,被告五附院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3日、2010年4月22日、2010年11月2日付智源分公司内科楼工程款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42167.95元。2013年5月2日,双方再次对账,智源分公司认为,扣除发包方代扣的劳保统筹1736991.81元后,内科楼工程尚欠工程款7460701.63-1500000-(500000+2000000+1000000+142167.95)-1736991.81=581541.87元。被告五附院计财科工作人员在智源分公司提交的《新医大五附院内科综合楼付款情况说明》上签署“该付款说明金额与财务账面相符,情况属实”并加盖了五附院财务专用章。《付款情况说明》载明:“1、(内科综合楼)竣工决算价为73347966.10元,已付工程款72766424.21元,未付工程款581541.87元。2、外网:竣工结算价为1044542.16元,已付工程款90万元,未付工程款为144542.16元。以上两项合计欠款为726084.03元”。上述726084.03元,被告五附院至今未付。2014年7月16日,被告五附院向智源分公司发出《关于清欠我单位工程欠款的通知》,称“由于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材料,致使我院地下车库、健身广场、高压氧舱、食堂等处多次发生地下消防管道爆管事件……发生爆管后,我单位多次电话通知你公司尽快维修解决,但你公司迟迟未到,无奈之下,我单位委托第三方对相关工程项目进行了维修(共11项),工程费用合计为:810617.07元(见附件)……请贵公司于8月1日前,来我单位核对上述工程款项目,并结清我单位欠贵公司的建筑欠款”。2014年7月28日,智源分公司向五附院发出《关于“清欠我单位工程欠款的通知”回函》,回复11项问题均不应由智源分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并引证2008年1月21日五附院专题会议纪要予以说明。经查,2008年1月21日,由业主、设计、监理、施工、管材生产厂家和代理商共同参加的会议对内科综合楼多次发生水管爆裂跑水事件的责任划分和维修方案的确定展开了讨论与研究,参会各方对爆管原因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因水管爆裂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管材代理商乌鲁木齐琛博公司承担,与建工集团无关。庭审中,被告五附院提交2015年5月25日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2015)新建质鉴字第0707号《鉴定报告》及部分实物照片,证实地下人防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经查,五附院因办理相关手续,委托上述鉴定机构对人防地下车库主体结构施工质量进行检测、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9日、5月22日进行了检测,结论意见为:1、该工程人防地下车库未见基础存在不均匀沉降现象,未见上部结构存在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的影响结构安全的异常现象。2、经抽测,该工程防护密闭门、门式悬摆活门门框墙在门框部位的纵向配筋加强情况进行抽查,大部分门框部位的纵向配筋加强情况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但门框部位的加强区箍筋及个别门框部位的纵向配筋间距不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详见检测情况中第“10.2条”,此处应请原设计单位核算后提出处理方案。3、对上述问题处理后,该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2015年,王荣君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五附院支付剩余工程款726084.03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王荣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终审裁定,驳回原告王荣君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内科楼外网工程协议》、《荣誉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工程对账清单》、《新医大五附院内科综合楼付款情况说明》、《鉴定报告》、(2015)新民三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924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五附院答辩认为,建工集团将工程转包给王荣君,因王荣君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建工集团将其从五附院承包的建设工程以委托施工的名义转包给王荣君,由于王荣君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建工集团与王荣君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建工集团具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五附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条款》及五附院与建工集团下属智源分公司签订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内科楼外网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被告五附院与原告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被告五附院未支付原告建工集团工程款726084.03元事实清楚。其中,内科楼工程价款581541.87元,外网工程价款144542.16元。1、关于内科楼工程价款581541.87元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系剩余20%的工程质保金。《补充协议条款》第十二条约定:(1)保修期按国家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的基础上再延长无偿服务一年(国家保修期土建两年;电气、上下水管两年;屋面防水五年);(2)竣工两年后,80%的保修金返还乙方,剩余20%在竣工六年后全部返还乙方。因工程于200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或实际使用,内科楼剩余20%的质保金应当自2007年12月30日起算6年即2014年1月1日前付清。故该工程款已界清偿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外网工程价款144542.16元。根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内科楼外网工程协议》第六条“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造价部门审核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的95%时停付,留5%质量保修金,余款一年后一次付清”约定。因工程于200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故五附院最迟应于2008年12月12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做出后的一年内即2009年12月12日前将扣除5%工程质量保修金之外的剩余工程价款992315.05元全部付清。剩余5%质保金也已过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五附院支付外网工程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五附院欠付的工程价款726084.03元均已届清偿期。原告建工集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6084.0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五附院答辩认为地下人防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因此,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五附院虽抗辩地下人防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其庭审提交的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2015)新建质鉴字第0707号《鉴定报告》,尚不足以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也与内科楼工程已获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优质工程“亚心杯”奖的基本事实明显不符。鉴定报告中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因其未提出反诉,也未举证损失金额,故本院对五附院的该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五附院可以另行提出诉讼主张。关于原告建工集团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内科楼质保金外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审定,扣留5%的质保金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于2008年12月12日审定为73347966.1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五附院应当在2008年12月23日前支付95%即69680567.80元。实际经双方对账确认的付款金额为65887264.48元,再扣减双方认可的劳保统筹金1736991.81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056311.51元(不含质保金)。其中2009年11月18日付款150万元,2009年12月16日付款50万元,余款56311.51元在2010年1月3日支付(2010年1月3日实际支付200万元)。利息计算如下:1、150万元从2008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5.31%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为70931.25元;2、50万元从2008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5.31%计算至2009年12月16日为26044.50元;56311.51元从2008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5.31%计算至2010年1月3日为3072.50元,合计100048.25元。(二)、关于内科楼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内科楼工程质保金3667398.31元(73347966.10元的5%)。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在竣工两年后支付80%,剩余20%在竣工六年后全部支付。工程于2007年12月30日竣工,80%的质保金2933918.64元应当在2010年1月1日前支付;剩余20%的质保金733479.67元应当在2014年1月1日前支付。被告五附院于2010年1月3日付款200万元(包括非质保金部分56311.51元);2010年4月22日付款100万元;2010年11月2日付款142167.95元。利息计算如下:1、80%部分的利息计算:(1)、1943688.49元(200万元-56311.51元)从2010年1月1日按年利率5.31%计算至2010年1月3日为848.42元;(2)、990230.15元(2933918.64元-1943688.49元)从2010年1月1日按年利率5.31%计算至2010年4月22日为16136.79元。共计16985.21元;2、剩余20%质保金的计算利息。581541.87元(733479.67元-(100万元-990230.15元)-142167.95元)从2014年1月1日按年利率5.31%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2月25日为99844.92元。(三)、关于外网工程利息计算。合同约定,外网工程价款经造价审核后支付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被告五附院应当在2008年12月12日审定造价后的2008年12月13日支付95%即992315.05元;在2009年12月13日支付5%即52227.11元。被告五附院实际支付了90万元。利息计算如下:1、92315.05元(992315.05元-900000元)从2008年12月13日按年利率5.31%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为45493.64元;52227.11元从2009年12月13日按年利率5.31%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为22964.31元,合计68457.95元。以上(一)、(二)、(三)三项合计285336.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26084.03元;二、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偿付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85336.33元。以上五附院应付款项101142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787515.47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1011420.36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57%。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443.82元(原告已预交20887.64元),由被告五附院负担58%即6057.42元,由原告建工集团自行负担43%即4386.40元。被告五附院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1044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然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黎华速录员 贾蕙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