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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邓某、杨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杨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邓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邓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兴关路一带找人私刻“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行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人杨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兴关路一带找人私刻“贵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9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9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北分理处”印某交邓某保管。后邓某、杨某用上述印章加盖至伪造的购房合同、银行还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虚假资料在黔南州都匀、罗甸、独山、平塘、三都、惠水、长顺、贵定、福泉、瓮安、龙里等县市为不具备提取条件的在职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83568元,其中邓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168元,邓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3400元。2016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邓某位于贵阳市蔡家关新学仕超市旁的住房进行搜查并对其持有的上述印章进行扣押。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贵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等印章系伪造;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龙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确认,上述单位不存在、也从未使用过“9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9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北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等印章,上列印章系邓某、杨某非法制作。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伪造的银行借款合同、伪造的提取公积金资料、银行交易流水、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图片说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罗某1、唐某、杨某、岑某、罗某2、龙某1、危某等四十一人证言、被告人邓某、杨某供述与辩解、获利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杨某故意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邓某犯罪后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针对邓某所提“自己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邓某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不能认定为有悔罪表现,故不予采纳。针对杨某所提“自己通知邓某到侦查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杨某归案后配合侦查机关通过电话联系并劝说邓某到侦查机关投案,但该行为不属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一十五万零一百六十八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三万三千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杨某、邓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等作案工具及伪造的印章、提取公积金相关资料依法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或进行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家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