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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覃现益、覃现喜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现益,覃现喜,杨景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现益,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现喜,男,1986年5月6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景得,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广西来宾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现益、杨景得、覃现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桂022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覃现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覃现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覃现益、覃现喜、杨景得与一个外号叫“东某”的,在东某的租住屋内吃午饭,席间有人提出饭后出去“找生活”(指扒窃)。覃现益、覃现喜、杨景得均同意。下午4时许,覃现益、覃现喜、杨景得三人下楼分头来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居宁菜市鱼行附近扒窃。覃现益趁被害人叶某1在地摊上弯腰选菜不备之机,打开叶某1身后背包的拉链,正伸手进包进行扒窃时,被叶某1的丈夫韦某发现,韦某开电动车上前碰撞覃现益制止其扒窃,覃现益便当场对韦某进行殴打,覃现喜、杨景得见状也上前与覃现益一起殴打韦某,导致韦某后脑头皮裂伤、左面部挫伤、右上眼睑挫伤等,后覃现益、覃现喜、杨景得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韦某本次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牛行附近的劏牛佬夜市摊将覃现益、覃现喜、杨景得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韦某、叶某1的陈述、证人梁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覃现益、覃现喜、杨景得的供述、到案经过、覃现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入所检查表、人员基本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覃现益、覃现喜、杨景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覃现益扒窃被人发现时,为抗拒抓捕,三人当场殴打被害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现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现喜、杨景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现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覃现益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覃现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覃现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杨景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覃现益上诉提出,当天只是路过菜市被被害人骑车撞才发生打斗,其没有实施盗窃和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现益、伙同原审被告人覃现喜、杨景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覃现益科处刑罚、对覃现喜、杨景得适用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覃现益提出其没有实施扒窃和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相关意见,经查,覃现益、覃现喜、杨景得均多次供述三人经预谋后到案发菜市实施扒窃;被害人韦某、叶某1陈述及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覃现益对叶某1实施扒窃行为,在扒窃过程中被韦某发现后,覃现益、覃现喜、杨景得为抗拒抓捕当场对韦某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上诉人覃现益所提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成垚军审 判 员 邓丽芳审 判 员 孙 涛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旭光书 记 员 杨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