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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琦、崔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琦,崔岩,王立平,林冬丽,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125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平,系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系该银行职员。被告:张国琦,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崔岩,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被告:王立平,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被告:林冬丽,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韩磊。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琦、崔岩、王立平、林冬丽、平罗县继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平、胡伟,被告张国琦、王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岩、林冬丽、平罗县继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国琦、崔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2800元,利息925805.79元,共计2508605.79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6月01日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平、林冬丽、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1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下属单位万盛支行与被告张国琦、崔岩签订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王立平、林冬丽签订了附属合同《保证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9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按季结息,月利率执行10‰,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附属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被告平罗县继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张国琦发放贷款159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债务履行期间,被告张国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在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陆续归还贷款利息720.42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过原告催收,被告张国琦于2017年5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7200元,仍有剩余本金1582800元及剩余利息共计2508605.79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国琦、王立平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崔岩、林冬丽、平罗县继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琦、王立平对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国琦、崔岩归还借款本金1582800元,利息925805.79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2508605.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本金1582800元月利率15‰(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立平、林冬丽、平罗县继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张国琦、崔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张国琦、崔岩未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岩、林冬丽、平罗县继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琦、崔岩向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82800元,支付利息925805.79元,合计250860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琦、崔岩以本金15828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向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立平、林冬丽、平罗县继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8元,减半收取计13434元,由被告张国琦、崔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昕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