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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姜露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姜露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路中联壹城A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春、王虎昭,该行职工。被告姜露露,女,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姜露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春、王虎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露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2003.79元,其中本金9825.35元,利息1612.24元,滞纳金566.2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姜露露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并签订了贷记卡申请表,该卡于2013年8月19日开户。该贷记卡于2016年6月26日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2月7日,该卡累计透支12003.79元,其中本金9825.35元,利息1612.24元,滞纳金566.20元。透支逾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但均未果。被告姜露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姜露露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并签订了贷记卡申请表,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信用卡交给被告,卡号为62×××92。此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未按章程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2月7日,该卡累计透支12003.79元,其中本金9825.35元,利息1612.24元,滞纳金566.20元。透支逾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但均未果。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4月18日从被告姜露露银行卡扣收本金18.45元,被告实欠本金9806.9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以上事实,有信用领用合约、章程、账户明细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露露之间成立的信用卡合约、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姜露露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2月7日,该卡累计透支11985.34元,其中本金9806.9元,利息1612.24元,滞纳金566.20元。被告姜露露经催收仍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姜露露偿还所欠的信用卡本金9825.35元,利息1612.24元,滞纳金566.20元,合计12003.79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露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露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06.9元,利息1612.24元,滞纳金566.20元,合计11985.34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章程和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2元,由被告姜露露承担。被告对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立卫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