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与闫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闫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712号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中路。经营者:孙纪伟,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生,住宜阳县城关镇二轻局家属院一区*号。身份证号,4112221968********。被告:闫万霞,女,汉族,1972年10月26日生,住宜阳县。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与被告闫万霞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代表人孙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万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万霞向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偿还借款41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闫万霞向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闫万霞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万霞于2015年4月21日因有急事向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借款41200元。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多次催要,被告闫万霞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诉入本院。被告闫万霞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闫万霞向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借现金40000元,并从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拿走了价值1200元的烟酒,后被告闫万霞向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大众超市现金41200元”。被告闫万霞至今未向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偿还所借款项和给付货款。以上事实由欠条、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闫万霞欠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41200元未还的事实有欠条、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被告闫万霞应向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货款共计41200元。该欠条上对还款期限、利息等均未做出约定,故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请求被告闫万霞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货款共计41200元。二、驳回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20元,由原告宜阳县城关镇大众超市负担20元,被告闫万霞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丰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