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凌云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嵊州市凌云领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401号原告: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裘如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凌云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园四路16号。法定代表人:周涛。原告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林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凌云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嵊州市凌云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士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士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401.77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035.5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633.73元,尚欠原告货款85401.77元。该款原告业务员多次催讨未果。凌云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雅士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对账单、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领带面料业务往来。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035.5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44030.91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又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18602.82元,以上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362633.7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401.7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为对账单所证实,属合法有效。双方没有在对账单中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事后也没有就货款的支付时间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此,被告至今尚欠货款85401.7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凌云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5401.7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嵊州市凌云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高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