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付军红与被告姜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红,姜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123号原告:付军红,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和玫,虎林市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立平,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东诚镇。原告付军红与被告姜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和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立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姜立平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姜立平于2015年春向原告借30000元备耕,双方约定月利率10‰,两三个月后偿还。当时因原、被告双方关系不错,被告未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姜立平未偿还借款,原告同意2015年秋后偿还,事后原告回河南老家。2016年,原告因在老家安居建房需要资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7年正月十五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姜立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姜立平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姜立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1月31日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姜立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立平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立平于2017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7年正月十五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姜立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姜立平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姜立平于2017年1月31日向原告付军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立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约定2017年正月十五日还款,即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被告姜立平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计息,因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姜立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军红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姜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晨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