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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刑更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兵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更416号罪犯邓兵,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7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邓兵无正当理由不执行财产刑,且有违规,不宜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兵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南审 判 员  何闰英审 判 员  李芳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