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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2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殿财、王殿军、王殿会、王殿富诉被告欧长富、欧大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财,王殿军,王殿会,王殿富,欧长富,欧鹏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民初866号原告:王殿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瑞凤,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殿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瑞凤,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殿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瑞凤,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殿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瑞凤,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长富,男,汉族。被告:欧鹏顺,男,汉族。原告王殿财、王殿军、王殿会、王殿富诉被告欧长富、欧大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凤、原告王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凤、原告王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凤、原告王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凤,被告欧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财、王殿军、王殿会、王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挖掘原告先辈的坟造成经济损失4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王殿财等人回到太升村,发现自己家的祖坟被推平了。后来经过了解,是二被告为了扩大水稻种植面积,在未通知我们的情况下,擅自将我们的祖坟用钩机推平。其中,我们母亲的骨灰及骨灰盒已经无法找到了,我们爷爷奶奶的棺木已经毁坏散落四处,只找到一截棒骨,二位老人的尸骨无法复原。二被告为了掩盖其行为,在原来祖坟的位置伪造了两个土堆,里面什么都没有。我们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报警,青山派出所调查了解了情况,在村委会主任王运德等人的见证下二被告认可了上述事实。二被告擅自挖掘我们已故先辈的坟墓,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既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也是对我们祭祀权的侵害,违背了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观念,其行为构成严重的侵权。我们的父亲王明清是抗美援朝的军人,在参军期间立下了战功,其光荣事迹是整个家族的荣耀,也是众多后辈学习的榜样。二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我们的特殊财产,也直接伤害了我们及子孙后代对已故先辈的情感,给我们及子孙后代造成了巨大的不可逆转的精神伤害,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德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告应向四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及经济损失。被告欧长富辩称,原告家的坟地在我承包地里了,之前是旱田,后来我改成水田。我给坟地周围挖沟是为了维护坟地,我没有动过原告的祖坟,如果原告方有证据及证人可以提供。被告欧鹏顺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四原告的祖父母已去世几十年时间(1983年一轮土地发包前即已去世),去世后合葬在了太升村北荒地,四原告的母亲去世后也葬在了同一块坟地。1984年,被告欧长富承包了太升村北邻近坟地的荒地。2017年5月1日,被告欧长富、欧鹏顺将坟地附近的荒地改水田,在雇钩机干活过程中将两座坟墓毁坏。毁坏的结果,四原告祖父母坟墓的棺木散落四处,尸骨所剩无几,二位老人的尸骨已无法复原,四原告母亲的骨灰盒已无法找到,只找到部分骨灰混杂在泥土中。以上事实有青山乡太升村委会于2017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勃利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卷中王殿富、欧长富笔录,现场照片,录像资料,青山乡太升村委会主任王运德笔录,青山乡太升村村委会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介绍信予以证明。原告提出被毁坏的坟墓在原址上已无法修复,要求按照陵园公墓的价格计算赔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各10,0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毁坏四原告祖坟的行为性质恶劣,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尊严权,造成了四原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四原告请求按照陵园公墓价格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按照土坟重新安葬计算赔偿费用,每座土坟考虑5,000.00元费用较为合理。二被告的行为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5,000.00元为宜。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长富、欧鹏顺向原告王殿财、王殿军、王殿富、王殿会赔礼道歉并赔偿安葬费损失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赔偿金额合计1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欧长富、欧鹏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殿财、王殿军、王殿富、王殿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欧长富、欧鹏顺负担87.50元,由原告王殿财、王殿军、王殿富、王殿会负担8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帅立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