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通化力神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广州九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力神保健品有限公司,广州九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900号原告:通化力神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九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克波,总经理。原告通化力神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九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于2017年7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对内容、质量、交付、付款及验收等合作条款都做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原告逾期交货及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截至2016年3月至5月,被告因自身原因,对应付货款254882.00元,一直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于2016年8月及11月,先后为原告出具了协商函与承诺函,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定期给付,但至今一直未给付货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4882.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给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5月末,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882.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给付全部欠款,但是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采购合同、协商函、承诺函、对账单、发货凭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54882.00元,因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九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力神保健品有限公司货款254882.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1日至该款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大飞—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