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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进超诉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李家常、胡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进超,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李家常,胡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791号原告:高进超,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家常,总经理。被告: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居巢区。法定代表人:XX波,总经理。被告:李家常,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向阳路小王庄棉麻公司宿舍,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71********。被告:胡金花,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高进超诉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李家常、胡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超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常、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波、李家常、胡金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进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4000元(该利息含违约金,自2017年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合计2094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若迟延、或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并明确约定违约金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被告二、三、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指定账户支付借款200万元。现被告已逾期支付2017年2月份利息3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均未能按时支付,其他担保人经多次催告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若迟延、或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二、三、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收据、声明书、股东会决议、网银转账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李家常、胡金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归还借款本息,若迟延、或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应按借款本金数额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除应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外,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李家常、胡金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李家常、胡金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当日,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将借款200万元全额支付至户名:吴慧、开户行兴业银行巢湖支行、账号622908493668186019账户。同时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借款合同》项下贰佰万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吴慧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嗣后,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1月3日。因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中包含按月0.5%计算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为诉讼事宜,委托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李家常、胡金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出借了借款200万元,但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和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日,且被告亦未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选择或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或其他费用,对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4日开始按月0.5%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该违约金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是以出借借款收取利息来获得收益,如前所述本院对借款利息均予以全额支持,其在利益上无损失;同时违约金在本案中的性质应为惩罚性质,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借款总额的10%,数额过高,故本院确认违约金应按月0.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客观损失,不同于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其他损失的性质,故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对此应予赔偿。被告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李家常、胡金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李家常、胡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返还高进超借款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利息自2017年1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违约金自2017年1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支付高进超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李家常、胡金花对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50元,由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李家常、胡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夏 影人民陪审员 朱铁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