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扬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张晓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扬,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张晓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鸥,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梅,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娇,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蕾,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宽。上诉人高扬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张晓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祥、李鸥,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梅、被上诉人张晓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扬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晓蕾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上诉人高扬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高扬因突发脑溢血,生活无法自理,涉案债务均系被上诉人张晓蕾在高扬住院期间向银行申请,上诉人高扬既不知情,该笔贷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张晓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显示公平,应予纠正。招商银行、张晓蕾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高扬、张晓蕾偿还借款本金219,782.8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2,342.88元,总计232,125.6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7年3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对高扬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西一街,建筑面积为44.80平方米的房产和高扬、张晓蕾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建筑面积为108.86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高扬、张晓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3年4月28日,招商银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高扬、张晓蕾(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8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1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高扬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西一街7号3-2-2,建筑面积44.80平方米的房产、高扬、张晓蕾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3-25号1-6-2,建筑面积108.86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6月20日高扬、张晓蕾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招商银行。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包括……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3、2013年4月28日,高扬、张晓蕾申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并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定向垫付限额(即周转易限额),授信申请人可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申请的授信额度为8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协议签订后,高扬、张晓蕾使用周转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周转易向外转款35万元,于转款次日生成1笔50个月贷款。4、贷款生成后高扬、张晓蕾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6年6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尚拖欠贷款本金219,782.8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2,342.88元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4月28日,招商银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高扬、张晓蕾(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8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1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高扬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西一街,建筑面积44.80平方米的房产、高扬、张晓蕾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建筑面积108.86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6月20日高扬、张晓蕾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招商银行。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包括……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3、2013年4月28日,高扬、张晓蕾申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并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定向垫付限额(即周转易限额),授信申请人可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申请的授信额度为8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协议签订后,高扬、张晓蕾使用周转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周转易向外转款350,000元,于转款次日生成1笔50个月贷款。4、贷款生成后高扬、张晓蕾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6年6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尚拖欠贷款本金219,782.8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2,342.88元未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高扬、张晓蕾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高扬、张晓蕾未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包括……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本案高扬、张晓蕾从2016年6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依该协议的约定收回贷款,收回贷款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招商一行要求解除与高扬、张晓蕾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未能按期还款,有权对高扬、张晓蕾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高扬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祥所称贷款为张晓蕾的个人贷款,应由张晓蕾偿还的抗辩,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张晓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宽所提供的(2016)辽0103民初010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且已处于上诉阶段,故高扬、张晓蕾婚姻关系依然合法有效。判决: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高扬、张晓蕾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高扬、张晓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19,782.8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2,342.88元,总计232,125.69元(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若被告高扬、张晓蕾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高扬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西一街,建筑面积为44.80平方米的房产和被告高扬、张晓蕾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建筑面积为108.86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保全费1,680.63元,均由被告高扬、张晓蕾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高扬主张涉案债务形成于高扬重病期间,上诉人高扬并不知情,且该笔债务也没有用于上诉人治疗,被上诉人张晓蕾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招商银行与高扬、张晓蕾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高扬、张晓蕾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高扬、张晓蕾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至于高扬、张晓蕾是否是夫妻关系及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审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上诉人高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燕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