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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连美与刘新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美,刘新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1519号原告:孙连美,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山,海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岗,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环山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445214667。负责人:吕志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美与被告刘新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山、被告刘新岗、被告天安保险烟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等项费用共计218652.17元,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7月19日17时许,驾电瓶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正常行驶,被被告刘新岗驾驶的鲁FXXX**号轿车撞伤,致原告受伤,经烟台业达医院、烟台山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肋骨骨折等症,致终身残疾。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04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FXX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新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1.6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时一并返还。被告天安保险烟台公司辩称,鲁F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等要求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17时,被告刘新岗驾驶鲁FXXX**号车辆行驶至黄山路金光小区西门时与原告孙连美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孙连美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新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连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连美先后被送入烟台业达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诊断为左腕关节僵硬、左桡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扣除被告刘新岗为其垫付医疗费1491.65元,共花费医疗费32778.17元。2017年3月7日,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连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连美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200日,四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经查明,原告孙连美自2009年10月起在烟台开发区恺悦服装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夫徐希周护理,徐希周在烟台市城新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360元。原告孙连美父亲孙成福生于1936年9月4日、其母杜永花生于1933年10月13日,现均已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收入来源,依靠原告孙连美等三子女抚养。原告孙连美因此次事故花费修车费350元,花费交通费1319元,被告天安保险烟台公司认为交通费花费过高,同意在8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另查明,鲁FXX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岗驾车与原告孙连美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根据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新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连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新岗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新岗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孙连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新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32778.17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10月起在烟台开发区恺悦服装厂工作,误工费应当依照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3200元÷30天×200天=21333元计算。烟台开发区恺悦服装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连美“2015年7月19在烟台开发区黄山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请假治病,至今未上班,我厂自2015年7月20日停发其工资”。原告提供了工资明细表、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护理费依照其夫徐希周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360元÷30天×109天=12208元计算。烟台市城新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徐希周自“2015年7月20日起请假照顾妻子治病养伤,至2016年2月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供徐希周工资明细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起在烟台开发区恺悦服装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012元×20年×20%=136048元。被告天安保险烟台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为32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319元。被告天安保险烟台公司认为交通费花费过高,同意在8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按照80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5÷3×20%×2=6346元,并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海阳市小纪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九、原告提出的修车费损失350元,提供烟台开发区华信商行修车费收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7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误工费21333元、护理费1220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6元、修车费350元,共计213133.17元。庭审中,被告刘新岗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1.65元应当返还,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修车费共计213133.1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新岗为原告孙连美垫付医疗费149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刘新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法院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人民陪审员  刘训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