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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海涛与杨云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涛,杨云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392号原告:秦海涛,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波,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云恩,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赞,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秦海涛与被告杨云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波,被告杨云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邀约原告合伙经营圣菲克啤酒,要求原告投资5万元后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真正与原告合伙经营啤酒,而是邀约陈威、朱远刚合伙。被告在恩施市耿家坪板桥小区注册了恩施市亿洛商行,注册号422801700067272。被告背信弃义、不讲诚信,名为合伙,实为利用原告的5万元进行资金周转。原告见被告没有真心合伙的意思,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表示无钱偿还,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准前述请求。被告答辩,1.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5万元现金;2.当时被告协商的是合伙,原告是入伙,应共同承担风险;3.被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本案当事人为支持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因被告邀约原告合伙经营圣菲克百威啤酒,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作为入伙资金。后原、被告间并未合伙经营圣菲克百威啤酒致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遭被告拒绝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协议合伙,原告出资50000元入伙,但后来二人间没有合伙事实,则被告没有占用该50000元的合法理由,其应当将原告出资的50000元返还于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6%支付占用原告50000元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秦海涛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杨云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