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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普廷,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爱军,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如,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黄婵媛、于红,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瑞,男,1973年11月18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男,1977年7月21日生,住山东省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洪伟,男,1974年1月20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进,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玉如、杨明、王晓瑞、才洪伟、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济宁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潘玉如61756.33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造成潘玉如受伤的直接肇事车辆具体是哪一辆车,本次事故是三次独立撞击并划分了三份不同的责任,上诉人投保的鲁H×××××小型轿车只是与潘玉如乘坐的冀8K0**小型轿车轻微相撞,并且造成H6253P小型轿车仅仅几千元损失,本次撞击不可能造成潘玉如受伤,一审未查明受伤原因,责任划分不正确。2、非医保问题是医学专业问题,必须经过鉴定才能确定非医保费用数额,因此应当准许非医保费用鉴定,一审未准许是错误的。3、一审上诉人已申请伤残鉴定未准许,一审法院未出具书面裁定是不正确的,根据病历记载被上诉人潘玉如仅是头部外伤,肌腱损伤,肌腱并没有严重受损,没有进行手术治疗,鉴定报告没有附带测量照片,潘玉如未到庭,无法核实其恢复情况,评定九级伤残没有任何病理依据,一审委托鉴定的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潘玉如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多次碰撞,人保济宁分公司承保的车辆也与潘玉如乘坐的车辆发生撞击,发生撞击就不能排除此次撞击对潘玉如造成一定的伤害。潘玉如的伤害是由多次撞击造成的,无法确定是由哪一次撞击造成的,也无法确定每次撞击对潘玉如造成伤害责任的大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人保济宁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潘玉如的伤残系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后选取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人保济宁分公司主张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任何依据。人保伊通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6622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不应支持潘玉如的医疗费。一审中,潘玉如没有提供相应数额的医疗费票据来证实其主张,仅凭医院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如实的证实其花费。2、根据病历记载,潘玉如伤情为左冈上肌腱部分撕裂,肩胛下肌腱损伤,该伤情造不成一肢功能丧失25%,构不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不允许我司进行重新鉴定,明显对我司不公。3、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证据不充分。4、潘玉如的伤情评不上伤残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并未对其实际收入及抚养能力造成影响,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5、潘玉如的伤情评不上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支持。潘玉如辩称:1、医疗费有用药明细和医院证明,可以证实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当时是因潘玉如无力支付医疗费,医院不给开收据,一审庭审后潘玉如补齐欠付的医疗费,医院给开具了医疗费收据。2、伊通支公司主张潘玉如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无任何依据。3、潘玉如的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可以证实。4、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情况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晓瑞、杨明、才洪伟、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潘玉如各项损失247613.81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玉如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2146.81元。医疗费票、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住院医嘱显示9月11日-11月15无用药情况,有挂床现象。经审查原告提交住院费用明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证实原告医疗费22146.8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8200元。第二次住院医嘱显示9月11日-11月15日无用药情况,有挂床现象,应扣除该部分天数。经审查原告第一次住院7天,第二次住院自9月1日-9月11日共计12天,9月12日-11月15日医嘱无用药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共计1900元。3、营养费1200元。应10元/天。经司法委托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每天25元共计750元。4、护理费23548元。护理人员的证明,只提交了护理人的身份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故不认可。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7天,住院期间19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52409(在岗职工社平工资)÷365×19天×2人=5456.28元。5、误工费165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承德兴隆县,但原告却在东光县阁饭店打工,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无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中均显示为先盖章后打印证明的情形,故该证据出具随意,因此仅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误工费为3300元÷30天×150天=16500元。6、伤残赔偿金104608元。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且应按河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兴隆县街道办事处中央西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2761元。认可原告之子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经审查原告需抚养人2人:王泉翔(原告之子)2008年出生,需抚养年限10年,抚养人2人,抚养费:17587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0年÷2人×20%=17587元;赵素华(原告之母)1957年出生,需抚养年限20年,抚养人2人,抚养费:17587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年÷2人×20%=35174元;以上共计52761元。9、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本院审查鉴定费票据数额为1400元。10、交通费3000元。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5日12时22分,王晓瑞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4公里加300米处,与快车道行驶的李金凤驾驶的冀H×××××小轿车左后角追尾,后杨明驾驶的鲁H×××××小轿车与冀H×××××小轿车右后角轻微相撞,之后李金凤驾驶的冀H×××××小轿变更车道右后角又与才洪伟驾驶的吉C×××××/吉C×××××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H8K092小轿车乘车人潘玉如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王晓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凤、潘玉如无责任;第二次撞击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凤无责;第三次撞击李金凤负事故主要责任,才洪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潘玉如无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认定王晓瑞、杨明、李金凤、才洪伟分别承担事故的35%:35%:20%:10%为宜。王晓瑞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明驾驶的鲁H×××××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下保险期间;才洪伟驾驶的吉C×××××/吉C×××××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伊通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综上逐项确定潘玉如损失为1医疗费2214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750元、4护理费5456.28元、5误工费16500元、6伤残赔偿金10460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4261.09元。其中第1-3项共计24796.81元,由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人民财险伊通公司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别承担8265.6元;第4-9项共计139464.28元由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人民财险伊通公司三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分别承担46488.0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潘玉如各项损失72340.6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潘如玉各项损失72340.6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赔偿潘玉如各项损失72340.69元。案件受理费2490元,其中1800元由王晓瑞、杨明、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承担,剩余690由潘玉如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潘玉如提供住院收据一张,上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人保伊通支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潘玉如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正确;三、潘玉如医疗费用依据;四、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五、是否支持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六、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本案系多辆车发生连环撞击,不能确定潘玉如的伤害是由哪一次撞击造成,也无法确定每次撞击对潘玉如造成伤害责任的大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确定上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潘如玉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合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对于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合法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潘玉如医疗费用依据问题,本院二审期间潘玉如提供了住院收据一张,上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人保伊通支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根据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潘如玉误工期为150天,结合潘如玉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潘如玉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一审判决潘如玉误工费16500元,理据充足,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是否支持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潘如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支持潘如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潘如玉的受伤情况,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数额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承担14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14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