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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林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华,女,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林丽华事故当天的CT及病历记载均显示林丽华仅右第3-5根肋骨骨折,未见有右第2肋骨骨折现象,应不构成十级伤残。林丽华未作答辩。林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265.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马某驾驶的沪CXXX**小型越野客车与案外人朱某驾驶的沪J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在沪JXXX**小型轿车上的林丽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朱某承担同等责任,林丽华无责。林丽华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2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丽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一审法院另认定,沪CXXX**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审理中,林丽华表示保留对马某、上海XX有限公司的赔偿权利主张。另外,林丽华放弃对朱某的赔偿权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的投保情况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林丽华的合理损失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林丽华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林丽华的合理损失。关于林丽华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265.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鉴定费1,900元,林丽华的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林丽华主张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意见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林丽华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500元;(2)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林丽华各项损失共计126,149.1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3,765.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3,665.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9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丽华113,765.10元;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丽华6,19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已减半收取),由林丽华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林丽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其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林丽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