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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21日、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礼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穆友谊,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雄、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穆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前,赵某某(另案处理)告诉被告人李某某说能帮忙买到毒品,谁需要毒品可以联系他,被告人李某某将此话告诉吸毒人员张某某。2016年7月2日,张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帮他购买500元毒品,被告人李某某便电话联系了赵某某。在乾县赵某某的租住房内,赵某某拿出约0.1克毒品和李某某共同吸食,李某某未向赵某某支付钱财。后赵某某拿出三包约0.3克海洛因,李某某联系张某某后,赵某某开车将李某某送至乾县唐宫十字,被告人李某某将三包毒品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给了李某某500元现金,李某某又将500元交给赵某某,赵某某与张某某没有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张某某的车在返回礼泉县城途中张某某将毒品予以吸食。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礼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再次吸食毒品被礼泉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帮助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劣迹,应从重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出售毒品,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从轻判处。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贩卖毒品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婷审 判 员  谢 媛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