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0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稳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驼铃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稳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驼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0981号原告深圳市稳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布巷社区观光路1301号银星科技大厦6楼C602。法定代表人何爱民。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驼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西乡街道宝源路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A区6���5楼6556号。法定代表人熊敏。原告深圳市稳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驼铃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编号:20151124),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商标注册申请事宜,费用及付款方式:商标注册每个1500元,共2个,费用合计3000元;协议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预先支付商标注册代理的费用3000元给原告,原告确认收款后开始受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原告本着客户原则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局接受申请(申请号:18513612、18513525),其中18513612为38类,已获商标局申请通过;18513525为25类,被驳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编号:201501124),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商标注册代理费用每个1500元,共2个,合计3000元;签订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预先支付商标注册代理费用3000元给原告,原告确认收款后开始受理。2015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两项商标注册,申请号分别为18513612(第38类)、18513525(第25类),其中18513612号(第38类)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批准,18513525号(第25类)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标代理委托协议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商标驳回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商标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申请两项商标注册的义务,则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驼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稳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驼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曾 映 霞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扬(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