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中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317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唐中林 曾用名 无 民 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小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强制措施情 况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王振春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 299号 指 控 事 实 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唐中林饮酒后驾驶“喜马”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崇州市三江镇出发,经三安路,沿沙渠镇阳光路往沙新路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唐中林驾驶该车行驶至沙渠镇阳光路350号路口处,遇董泽君驾驶的无号牌“耀德”牌电动三轮车由前方右侧岔口驶入路口,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货厢左侧相撞,造成唐中林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唐中林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泽君、唐中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唐中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唐中林对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也因此次事故受伤,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中林饮酒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2.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唐中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唐中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唐中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唐中林辩解自己也因此次事故受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予以酌情考虑。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唐中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 判 员 刘晓南 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锦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