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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光荣和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光荣,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光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中路1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大厦12楼)。负责人:罗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仁。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双高。上诉人唐光荣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湘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光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0元;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2012年5月至2016年10月共计54个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0794元;4、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2012年5月至2016年10月共计54个月计1188个工作日的晚夜班津贴费11880元;5、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2012年5月至2016年10月共计54个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增加工资50%的赔偿金35392元;6、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遭受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损失12420元、医疗保险账户损失6210元、住房公积金账户损失24840元、养老待遇损失(按2年计算)38640元;7、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虚假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应依法被撤销。2012年5月,上诉人被招聘为被上诉人驻九华大楼晚夜班值守人员,开始两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来连合同也未签订。除工资外,晚夜班津贴、五险一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等一分钱都没有支付。2016年10月底,被上诉人突然通知上诉人自2016年11月1日起不要来上班了,也拒不支付上诉人任何补偿,甚至连最后的工资也不支付给上诉人。原判认定并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表》是错误的,该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材料,不是上诉人所填写,是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的笔迹所填写。原判以上诉人年满六十周岁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是枉法裁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该通知书通知的终止时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从实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上诉人超出法定劳动强度付出的劳动,被上诉人依法应该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未尽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在年满六十周岁后付出的劳动,被上诉人也一样应该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与相应待遇。城建物业湘潭分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从六十岁法定退休年龄及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起即不属于劳动关系适格主体,自2015年2月6日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该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三、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上诉人应于2016年2月6日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然而上诉人迟延至2016年11月28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九个多月;四、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表》的真伪问题,被上诉人确认为上诉人所写,否则,上诉人可申请司法鉴定;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唐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6年10月共计54个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079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6年10月共计54个月计1188个工作日的晚夜班津贴费118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6年10月共计54个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增加工资50%的赔偿金35392元;5、被告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而受到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损失12420元、医疗保险账户损失6210元、住房公积金损失24840元、养老待遇损失(按2年计算)38640元;6、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3月起在湘潭市岳塘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养老金,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月发养老金870.12元。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潭劳人仲不字[2016]第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你已于2015年2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你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6日达到60岁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现你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不属于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决定解除与你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理由因你出生1955年2月6日,年龄已经超过60岁,按照国家60岁退休的规定,你的劳动合同将于你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5日内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且已享受养老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综上,虽然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自2015年3月以后实际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仲裁时效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在仲裁时效内向被告主张其权利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或者在当时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在程序上已经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由于原告胜诉权的丧失,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光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晚夜班津贴、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以及赔偿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养老待遇等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5年3月领取养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2月6日终止,上诉人应于2016年2月6日前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于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故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系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在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产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唐光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