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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闻世兵与王杰、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世兵,王杰,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269号原告:闻世兵,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9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谢红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娜,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闻世兵诉被告王杰、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世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世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036.56元;2、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王杰驾驶豫L×××××号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寨河镇××路段驶入路右边沟中,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闻世兵受伤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闻世兵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王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损失9000元。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并非实际车主,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索赔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不予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无法核定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应适当剔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营养费应按一日10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日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未转院治疗,不应有住宿费。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营养费应按一日10元标准计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确定;2、关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关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存在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原告家庭自2009年至今在寨河街道从事窗帘加工销售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王杰驾驶豫L×××××号货车沿312国道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寨河镇××路段驶入路右边沟中,致乘坐该车的原告闻世兵受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闻世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共花医疗费9706.46元,经诊断:1、左前臂开放性外伤;2、右肩、肘及双膝部外伤;3、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4、面部外伤。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闻世兵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杰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事故车辆豫L×××××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300000×2)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闻世兵无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王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杰、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由于被告王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依法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杰赔偿。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9706.46元;2、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3、护理费5565.53元【60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日);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6434.2元(150日×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990元/年÷365日);7、鉴定费600元。以上七项合计35106.1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闻世兵医疗费9706.4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6434.2元,共计34606.19元(被告王杰垫付闻世兵的医药费9000元,待该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王杰赔偿原告闻世兵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驳回原告闻世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王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