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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鲁平、鄂州蓝焰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平,鄂州蓝焰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平,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巿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蓝焰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长港镇峒山村。法定代表人:林先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平因与被上诉人鄂州蓝焰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平、委托代理人黄治飞、被上诉人蓝焰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媛、刘登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蓝焰公司单方面调岗降薪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鲁平与蓝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鲁平担任综合部副部长,同年10月1日,任命其为综合部副经理。2017年2月17日蓝焰公司未经本人同意,将本人调岗为生产部综合计划统计员,工资由一月4500元降为2800元,蓝焰公司的调岗行为与劳动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蓝焰公司无权单方面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错误的不采信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能否胜任本职工作的证据,也没有采信,即使上诉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不能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蓝焰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的诉请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劳动纠纷;2.上诉人调岗在试用期内,蓝焰公司有权调整其岗位;3.上诉人不仅无能力且实际未完成工作任务,消极怠工,蓝焰公司作出的调岗调薪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鲁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处被告蓝焰公司撤销调岗决定;继续安排原告从事人事和行政管理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职务和职级可能会按甲方之需要和乙方的业务能力、工作表现等做出相应调整”;“乙方确认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待遇进行调整(包括增薪、降薪)。”同年10月1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综合部副经理,主要负责人事、行政、后勤管理工作。2017年1月18日,被告对其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进行评价和调整,并形成“纪要[2017]1号”会议纪要,其中认为原告不能胜任该工作,应予调岗。同年2月17日,原告调至综合计划统计员岗位。原告认为被告的调岗行为与劳动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调岗决定,继续安排原告从事人事和行政管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鲁平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未能举出有力的证据证实其能够胜任原综合部副经理的工作。被告蓝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决定,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鲁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2016年3月1日);证据二:2016年10月-2017年2月鲁平绩效考核表,证明上诉人鲁平能够胜任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鲁平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表内容是鲁平本人填写,不能证明其胜任工作与否。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鲁平所举证据一为劳动合同原件保管单位加盖复印属实印章的合同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认可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二系鲁平为证明其能够胜任工作提供的绩效考核表,该表系绩效工资发放依据,虽然其总经理鄢俊荣在该表上签字,但与其在2017年1月8日的综合评定表上对鲁平评价为差的事实互相矛盾。蓝焰公司在一审提供了[2017]1号会议纪要以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对鲁平的综合评定表,证明上诉人鲁平无法胜任管理岗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蓝焰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鲁平提供的证据二,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16年3月1日,上诉人鲁平与被上诉人蓝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蓝焰公司聘用鲁平从事管理类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后勤相关公司工作。同年10月11日,蓝焰公司任命上诉人鲁平为综合部副经理,主要负责人事、行政、后勤管理工作。2017年1月18日,被上诉人蓝焰公司对其中层管理人员进行综合评价,五名领导班子成员对鲁平的评价为1票优、4票差(含鄢俊荣一票),其中二人评价鲁平不能胜任现职。蓝焰公司作出[2017]1号会议纪要,认为上诉人鲁平不能胜任该工作,应予调岗。同年2月17日,鲁平被调至生产综合计划统计员岗位。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平与被上诉人蓝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鲁平的工作岗位是从事管理类岗位,具体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后勤相关工作。蓝焰公司将鲁平从综合部副经理的岗位调整到生产综合计划统计员岗位,属于因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蓝焰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岗位调整,仍然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对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岗位的单方权利。上诉人鲁平提供的绩效考核表,虽有蓝焰公司经理鄢俊荣签名,但鄢俊荣对鲁平2016年任职三个月的综合评价为差,相互矛盾,而蓝焰公司领导班子其他四名成员对鲁平履职情况评价是一票优,三票差,其中二人评价鲁平不能胜任现职,被上诉人蓝焰公司提供的证明上诉人鲁平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鲁平提供的证据,故蓝焰公司调整鲁平的工作岗位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鲁平提出的被上诉人蓝焰公司单方调整岗位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鲁平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保管单位加盖复印属实印章的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应予采信,但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论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玉珍审判员  李慧捷审判员  向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霁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