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绪英与覃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绪英,覃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865号原告:吴绪英,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同生(系原告吴绪英之夫),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洪英,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雪芹(系被告覃洪英之女),女,1999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06867677C。法定代表人:朱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绪英与被告覃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绪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同生、被告覃洪英、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绪英���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51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洪英负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晚,被告覃洪英驾驶鄂E×××××号摩托车在龙舟坪镇酒厂湾将原告吴绪英撞伤,造成原告吴绪英头部和腰背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洪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绪英受伤后,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吴绪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覃洪英答对原告吴绪英在本案中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依规进行认定。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事故发生时原告吴绪英存在横穿马路的行为,当时为救助伤者我才认可我负全部责任,认为原告吴绪英对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吴绪英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应该予以扣减;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认可原告吴绪英在本案中诉称的事实,愿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吴绪英主张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鉴定过高;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覃洪英驾驶牌号为E3WX26号摩托车在本县龙舟坪镇秋潭路东方��园门前路段,将原告吴绪英撞伤,造成原告吴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覃洪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绪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绪英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00019.01元,经诊断为“I级脑外伤、右侧第1、2腰椎横突骨折、鼻骨不全骨折、副鼻窦炎和右侧下鼻甲肥厚、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骨折未完全愈合前不负重活动,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伤后三月复查头颅、腰椎CT;患者鼻骨不全骨折、副鼻窦炎、右侧下鼻甲肥厚,建议三月后耳鼻喉科复查;注意休息,必要时复查,不适随诊”。被告覃洪英支付了原告吴绪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00元、21天的护理费2380元、住院生活费800元,合计11180元。经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绪英的“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日;护���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由一人护理6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覃洪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吴绪英在城区范围内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载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覃洪英、财保长阳支公司认可原告吴绪英在本案中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吴绪英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吴绪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覃洪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洪英在庭审中表示对该结论不服,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就责任划分问题向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原告吴绪英对事故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覃洪英辩称应减轻其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吴绪英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覃洪英承担全部侵权民事责任。被告覃洪英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吴绪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洪英予以赔偿。原告吴绪英的医疗费为10019.01元,其只主张10000元的赔付款,对余下部分自行放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吴绪英的误工和护理天数,被告覃洪英和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误工天数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护理天数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结合原告吴绪英从事保洁行业的情况,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均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89.53元/天��32677元/年÷36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吴绪英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到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吴绪英的伤情因未构成伤残,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不予认定。营养费因有住院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认定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吴绪英仅主张10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吴绪英的伤情,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吴绪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43.60元(120天×89.53元/天)、护理费5871.67元[2380元+(60天-21天)×89.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2165.27元;被告覃洪英垫付原告吴绪英费用11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绪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绪英经济损失16915.27元;合计26915.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覃洪英赔偿原告吴绪英经济损失4070元(应赔付15250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11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覃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舒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