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昌昌与张昌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军,张昌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5执异22号异议人:张振军,小名张三斌,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柳林县人。申请执行人:张昌昌,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在本院执行张昌昌与张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振军对本院执行(2013)柳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振军称,请求中止对(2013)柳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因民间借贷纠纷,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申请执行人诉称的2011年12月21日异议人向其借款的15万元,该借款异议人收到后转借给王凤连,有银行转帐凭证为证。现王凤连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诉讼尚未结束。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所作《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吕梁市中院(2015)137号明传,对已建议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相关上下游案件,执行阶段的中止执行。故异议人认为,应中止对(2013)柳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昌昌称,2011年12月21日,张振军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了15万元,并给其写下借据一支,之后闲聊中听张振军说他向联盛公司贩卖木料。2014年2月11日,法院判令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偿还张昌昌借款15万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剔除已付利息9000元)。判决生效后,其对异议人的财产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7日,其与异议人通过法院协调达成和解,并在法院签署了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当天张振军支付其7500元,之后张振军就没有按约定再支付过分文。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昌昌与异议人张振军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柳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昌昌借款,2011年12月21日,张振军给张昌昌写下借款15万元的借据一支,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故判决要求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偿还张昌昌借款15万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剔除已付利息9000元)。判决生效后,张昌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张昌昌与异议人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法院协调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张振军向王凤连账号转入200万元;2010年12月23日,张振军向王凤连账号转入50万元;2011年1月30日,张振军向王凤连账号转入80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张振军称其向张昌昌的借款转借给王凤连,但仅凭其提供的向王凤连转账的凭证,不能有效证明其向张昌昌的借款是转借给王凤连,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振军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虎平审 判 员 董海荣人民陪审员 贾芳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