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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绿民一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金丹与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丹,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绿民一初字第1143号原告刘金丹,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87号。原告刘金丹诉被告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丹的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丹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春市春城大街7号乙型单元4层房屋一套,价款13.8万元。当日,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房屋竣工后,以种种理由不交付房屋。原告得知被告房屋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合同无效。为保护自己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3.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13.8万元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原告2008年4月1日向被告交款13.8万元。被告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刘金丹与被告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刘金丹以单价2300元/平方米,总价13.8万元购买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春城大街7号乙型单元4层,60平方米房屋一套;被告负责代办产权,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备注标明:按入住房屋的实际面积多退少补,如规划下不来,此款5月末返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13.8万元房款的收据。该屋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商品)房屋销售合同》的标的物即春城大街7号乙型单元4层,60平方米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屋销售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屋销售合同》后,原告已将购房款13.8万元给付被告,但被告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双方的合同无效,故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购房款返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在《(商品)房屋销售合同》已经标注“如规划下不来……”。可见,被告没有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原告对此也知晓,故原告主张一倍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要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金丹与被告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屋销售合同》无效;二、被告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金丹返还购房款13.8万元;三、被告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金丹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以13.8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刘金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金丹、被告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1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