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峰、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生,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亮,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宝石镇王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51272421。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龙方,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序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峰因与上诉人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生、赵玉亮,上诉人金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龙方、时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于1991年3月入职淄博平板玻璃厂,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未进行变更,而淄博平板玻璃厂、淄博中齐建材有限公司、金晶公司之间也有关联关系。因此,依据相关规定,我的经济赔偿金应自1991年3月起计算23.5个月,总计应为101819.40元。金晶公司辩称,王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金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管理制度已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已发放给全体职工,王峰也明确知晓;2、我公司已当面告知王峰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拒不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我公司只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但由于王峰原因导致无法送达,因此,我公司解除合同程序符合规定;3、王峰在2014年就知道劳动合同已解除,其在2016年才提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间。王峰辩称,1、金晶公司从未向我告知其管理制度,其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表决情况也不清楚,依据相关规定,金晶公司的管理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2、我在2014年8月10日书写的情况说明是因为与单位协商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金晶公司并未告知我要解除劳动合同,且如果当时就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何还要再次进行邮寄;3、快递公司无法送达的原因是家中无人,而非我拒收,不能证明我已知道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我也是在2016年5月提起第一次仲裁时才知道解除事实。综上,金晶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晶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工资(病假工资)13416.00元;2、判令金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6240.00元;3、判令金晶公司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移交手续。一审庭审中,王峰申请撤回要求金晶公司给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峰原系金晶公司处职工,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并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晶公司为王峰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王峰本人的月均工资为1774.95元,月工资(应得工资)为2166.37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4日,王峰曾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Ⅲ级(极高危)住院治疗。2014年2月7日起,王峰分别以患高血压、××及颈椎间盘突出症为由5次向金晶公司递交诊断证明书请病假至2014年5月7日。金晶公司向王峰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其中2014年2月至5月,金晶公司分别向王峰发放病假工资270.43元、270.43元、270.43元、236.41元。2014年8月10日,金晶公司以王峰旷工系严重违纪为由与王峰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2日,王峰向金晶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因本人身体原因公司迟迟不能安排工作岗位造成旷工接受公司处理”。2016年5月18日,王峰以金晶公司未依法支付病假工资并停缴社会养老保险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与金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金晶公司向王峰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病假工资65731.20元;3、请求金晶公司向王峰支付经济补偿金64504.80元;4、请求金晶公司给王峰转移社会保险关系。2016年6月27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晶公司为王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王峰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峰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后又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9月5日,王峰以其在第一次仲裁时才知道金晶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且金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再次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金晶公司向王峰支付2014年2月至5月病假工资的差额加上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13416.00元;2、请求金晶公司向王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6240.00元;3、请求金晶公司给王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移交手续。2016年10月10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405号仲裁裁决书,以王峰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王峰的仲裁请求。后王峰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王峰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是金晶公司与王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三是金晶公司是否应支(或补)付王峰2014年2月至7月病假工资。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金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王峰,王峰于2016年5月18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才知道金晶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王峰于2016年9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金晶公司主张王峰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劳动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病休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休息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健康与生命安全,只要是劳动者确有××需停工治疗休养的事实,××休权就应当受到保护。在劳动者休病假的问题上,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事后核查、假后审批的制度,对劳动者休病假的真实性进行复核,不应随意以未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王峰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向金晶公司递交的5份诊断证明书均可说明王峰处于××期间,金晶公司在没有先行催告、事后核查的情况下直接以旷工为由单方作出与尚处于医疗期的王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故对王峰请求金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金晶公司应支付王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7989.32元(2166.37元∕月×18个月×2倍),王峰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企业职工因病,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金晶公司应向王峰支付病假工资6407.09元[(1774.95元×70%×4-270.43元-270.43元-270.43元-236.41元)+1774.95元×70%×2],王峰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晶公司应支付王峰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病假工资6407.09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98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1995年3月9日)第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峰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病假工资6407.09元;(二)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989.32元;(三)驳回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峰提供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以证明其系于1991年3月25日在淄博平板玻璃厂参加工作,缴费连续;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一宗,以证明淄博平板玻璃厂与淄博中齐建材有限公司、金晶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综合证明,王峰赔偿金年限应自1991年3月计算。金晶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养老保险手册不能证明王峰一直在同一场所、岗位工作,与本案无关;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淄博平板玻璃厂与淄博中齐建材有限公司、金晶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对该两组证据,本院认为,养老保险手册只记载了王峰工作时间、单位、缴费等情况,对其工作场所、岗位是否发生变动并未记载,不足以证实王峰相关主张;工商登记材料虽然记载了淄博平板玻璃厂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但并未记载其经营场所,且根据该记录,淄博平板玻璃厂最终变更为淄博康华建材厂,也不能证实与淄博中齐建材有限公司、金晶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庭审中金晶公司认可应当支付王峰病假工资的差额部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金晶公司应支付王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病假工资差额是否正确;2、王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间;3、王峰主张自1991年3月起计算其经济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金晶公司应支付王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病假工资差额是否正确问题。1、本案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峰的工作情况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如一审判决所述,××休权利应当予以保障。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王峰在病休时提交了五份假条,金晶公司对于王峰因病需要休息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从王峰一审期间提供的病历看,××情仍处于持续治疗状态。虽然其未再向金晶公司提交假条存在过错,但与无故旷工的严重违纪行为存在一定区别。在此情况下,金晶公司可以采取通知王峰补交假条或另行安排工作的方式予以处理,而不宜直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最终处理手段。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金晶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另因王峰并未要求返回金晶公司工作,一审判决对其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另外,金晶公司并未提供王峰在××休或之后期间在其他单位上班的相应证据,对金晶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金晶公司在二审期间对于应支付王峰病假工资差额予以认可,在上诉时也未对一审判决计算王峰病假工资的方式及期间提出异议。据此,一审判决对于该病假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王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金晶公司主张于2014年8月10日已向王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王峰本人也表示接受单位处理。但如金晶公司所述成立,则其直接要求王峰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即可,无需另外向王峰邮寄该证明书。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金晶公司并未提供王峰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相关证据,且其关于因王峰拒绝签收所以没有签字的陈述也与其关于王峰表示接受单位处理意见的陈述自相矛盾。鉴于此,对金晶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从金晶公司提供的邮件回执看,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没有送达到王峰处,也不能证明王峰知道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王峰主张双方第一次仲裁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并无不当。据此计算,王峰提起本案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金晶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王峰主张自1991年3月起计算其经济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如上所述,王峰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岗位工作,也不能证明淄博平板玻璃厂与淄博中齐建材有限公司、金晶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其主张将在淄博平板玻璃厂的工作年限计入金晶公司工作年限,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峰、金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10.00元,上诉人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车俊鹏书 记 员 王百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