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财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于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英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4财保71号申请人: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伊敏路与草原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于英杰,女,1979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申请人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于英杰名下的三处房产予以查封:一、海拉尔区海旺家园3号楼231号房屋;二、海拉尔区海旺家园3号楼6号车库;三、位于××区号车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于英杰名下位于××区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二、对于英杰名下位于××区号的车库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三、对于英杰名下位于××区号的车库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审判员 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