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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韩瑞民与王瑞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民,王瑞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6民初904号原告:韩瑞民。被告:王瑞宏。原告韩瑞民与被告王瑞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657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来到包头铝厂第五期工地上打桩。2016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一辆车牌号为蒙B×××××的搅拌车在工地上倒混凝土时将原告的右手撞伤,原告当天住进了包头市第八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前臂挤压伤、右示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第Ⅱ掌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右豌豆骨骨折、右手掌开放伤、右尺神经及正中神经挫伤、右手及前臂碾挫伤,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20239.5元,此款被告已经垫付。2016年12月1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家属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的无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赔付原告12000元一次性了结此次受伤事宜,事后当原告回家后,发现手的肌肉越来越萎缩,吃饭的时候连筷子都无法握,亲戚朋友说原告的手已经残废,这时原告才恍然大悟,于是原告想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后于2017年5月4日申请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捌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所以原告依据《民法》、《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瑞民向本院申请追加杨茂林为本案被告,但原告不能提供杨茂林本人的住址以及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影响到本院对案件当事人的追加,所以应驳回原告韩瑞民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瑞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1元,退还原告韩瑞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胜人民陪审员  毕海滨人民陪审员  孟庆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