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冷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279号原告: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大江,男,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我们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分别取名为杨某和杨甲。婚后我们共同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住房。由于被告性格粗暴,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5年11月便外出打工。因此我要求:1、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我们所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500元的抚养费;3、平分我们的共同财产房屋;4、由被告支付我10000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冷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冷某某的主体身份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是合法夫妻。被告杨某某辨称: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2015年11月离家外出也并非分居,而是经过协商后,原告外出打工,我在家照顾孩子。因此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适格。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女杨某,生于2005年1月6日;次女杨甲,生于2007年11月28日)。原告冷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双方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有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感情,双方应以孩子为重,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原告冷某某称被告杨某某经常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冷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冷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念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