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程玉祥、汪存荣诉被告姚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祥,汪存荣,姚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655号原告:程玉祥,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汪存荣,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尚东,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盛玉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祥、汪存荣诉被告姚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祥、汪存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被告姚尚东、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5811.4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10时7分左右,被告姚尚东驾驶属其所有的皖NR0X**号小型轿车,沿霍山县衡山镇花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花园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程玉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汪存荣)沿迎宾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姚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玉祥、汪存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程玉祥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2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后期如出现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以实际发生为准。汪存荣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义齿安装需人民币4850元,义齿更换周期为十年。肇事车辆皖NR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两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务工证明;6、摩托车修理发票;7、交通费发票;8、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9、保险单。被告姚尚东辩称其已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证据收据1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程玉祥的伤残等级、三期和两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以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三期为准,两原告为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姚尚东赔偿;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定;对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务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称其在武汉打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霍山县城北项目部从事建筑工作,两份证据自相矛盾,项目部不是有资质的单位,不能签订用工合同,工资表上12个务工人员一年多时间人员和工资没有任何变化,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应以我司与维修单位达成的协议700元为准;我司已垫付46917元,要求一并处理。并向法庭提交证据保险条款1份、调查笔录1份、汇款回单3张、定损报告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10时7分,被告姚尚东驾驶皖NRXX**号小型轿车,沿霍山县衡山镇花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花园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程玉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汪存荣,沿迎宾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姚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玉祥、汪存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玉祥、汪存荣被分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和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程玉祥诊断为:1、单侧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跟骨、距骨骨折缺损);2、下肢神经损伤(右胫神经、腓肠神经、腓浅、腓深神经断裂);3、下肢血管损伤(右足背动脉、胫后动脉及伴行静脉、大隐静脉断裂);4、下肢肌肉和肌腱损伤(右2-5趾长伸肌腱、胫骨前肌腱、胫骨后肌腱、拇长屈肌腱部分断裂);5、下肢关节和韧带损伤(右踝关节囊、距下关节、三角韧带断裂);6、下肢皮肤缺损(右内踝及足背皮肤组织缺损)。2015年7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行创口换药处理;2、视创口情况确定是否行抗感染治疗;3、术后两月、三月、半年、一年后拍片复查;4、半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外固定;5、适当性下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血栓;6、建议休息半年,不适随诊。2016年5月23日,再次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3日出院;2016年12月5日,又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出院。总计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87463.15元。汪存荣诊断为:头部外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挫伤,L5腰椎滑脱,门齿冠折。2015年6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建议休息二个月,建议到口腔科骨科进一步治疗,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避免早期腰部负重活动;2、患者若出现头疼、头晕加重,恶性、呕吐、抽搐、意识障碍及时来我科就诊;3、我科及口腔科门诊随访。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487.76元。2015年11月11日,在霍山县衡山镇卫生院安装烤瓷牙6颗,花去医疗费4850元。期间,被告姚尚东垫付两原告医疗费20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两原告医疗费46917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程玉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属一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符合八级伤残;右距骨体粉碎性骨折及右跟骨骨折致右足内侧纵弓结构破坏,属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符合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720日、护理210日、营养180日;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如后期出现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以实际发生为准;花去鉴定费1900元。汪存荣三期评定为:误工9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义齿安装需人民币4850元,义齿更换周期为10年;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程玉祥支出摩托车修理费800元。2017年5月3日,平安财产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程玉祥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程玉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有右踝关节强直于非功能位,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637.39元。另查:肇事车辆皖NR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原告程玉祥、汪存荣系农村户口,2013年9月1日起租住于霍山县衡山镇上元街村大桥村民组居民楼,事故发生时,在霍山祥立建筑有限公司城北小学项目部从事建筑工作。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尚东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程玉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程玉祥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汪存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程玉祥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程玉祥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9月1日起即租住于城镇,事故发生时,在霍山祥立建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玉祥称其在武汉打工,也证明了原告程玉祥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保险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玉祥主张误工费每月5000元,仅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无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主张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有修理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定损报告证明摩托车修理费为700元,但该份定损报告未有原告和修理方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主张交通费243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15500元;原告汪存荣主张误工费标准每天114.22元,无依据,虽提供务工证明证明其工资每天100元,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主张义齿更换3次,每次4850元,计145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375元偏高,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程玉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95463.15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20559.60元(114.22元/天×180天),5、误工费85198元(48895元/年÷365天×636天),6、伤残赔偿金180767.20元(29156元/年×20年×31%),7、精神抚慰金15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8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408177.95元。原告汪存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0337.76元(含义齿更换费4850元),2、义齿更换费14550元(4850元/次×3次),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5、护理费5139.90元(114.22元/天×45天),6、误工费7664.40元(85.16元/天×90天),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40682.06元。上述款项由平安财产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祥精神抚慰金15500元、医疗费800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4637.39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09300元;赔偿原告汪存荣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5139.90元、误工费4360.10元,合计1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祥医疗费874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0559.60元、误工费85198元、伤残赔偿金95767.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6977.95元;赔偿原告汪存荣医疗费8337.76元、义齿更换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304.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982.06元;由被告姚尚东赔偿原告程玉祥鉴定费1900元、汪存荣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祥医疗费800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赔偿金8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93800元;赔偿原告汪存荣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5139.90元、误工费4360.10元,合计11500元;两项合计105300元,比除已垫付款46917元,尚应支付583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祥精神抚慰金15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祥医疗费874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0559.60元、误工费85198元、伤残赔偿金95767.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6977.95元;赔偿原告汪存荣医疗费8337.76元、义齿更换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304.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982.06元;两项合计324960.01元。四、被告姚尚东赔偿原告程玉祥鉴定费1900元、汪存荣鉴定费1200元,合计3100元,比除已垫付款20000元,原告程玉祥、汪存荣应返还被告姚尚东垫付款16900元;五、驳回原告程玉祥、汪存荣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转付(账号:182719057000,开户行:中国银行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被告姚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玉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