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庆乾、熊庆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庆乾,熊庆坤,王乔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36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熊庆乾,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熊庆坤,男,汉族,双峰县人,住。被告:王乔菊(系被告熊庆坤之妻),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熊庆乾、熊庆坤、王乔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江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曾琪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庆乾、熊庆坤、王乔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被告熊庆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100元及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6070元和后段利息,被告熊庆坤、王乔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庆乾未作答辨。被告熊庆坤、王乔菊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庆乾于2012年9月11日在原告下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约定于2013年9月11日到期,同日,被告熊庆坤、王乔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向走马街信用社出具了借款承还保证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庆乾已偿还本金10900元及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原告派员催收,被告熊庆乾没有偿还下欠的贷款本息,至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熊庆乾结欠贷款本金19100元,利息6070元。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熊庆乾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熊庆坤、王乔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与被告熊庆乾所订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熊庆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熊庆乾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庆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庆坤、王乔菊作为借款保证人,向原走马街信用社出具了借款承还保证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被告熊庆乾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庆坤、王乔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庆乾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庆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100元,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6070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熊庆坤、王乔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庆坤、王乔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庆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熊庆乾、熊庆坤、王乔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江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