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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剑枫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剑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剑枫,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中江县辑庆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中江县看守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剑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川0623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剑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件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剑枫在被害人刘某某于中江县兴隆镇贸发路96号的暴雨网咖内从事网管工作。期间,被告人张剑枫利用帮上网客人找零钱的机会,摸清该网吧吧台放钱的位置。2017年3月26日晚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剑枫利用暴雨网咖收银员离开吧台而未将放营业款的抽屉上锁之机,迅速将抽屉内的498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被告人张剑枫挥霍)。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张剑枫在中江县城市猎人网吧上网时被中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剑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剑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剑枫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剑枫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张剑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剑枫认缴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剑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剑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剑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被害人刘尧退赔经济损失4980元。原审被告人张剑枫不服,以量刑过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剑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剑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剑枫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剑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本次再次实施盗窃犯罪,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一审判决综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咏     梅审判员 许          斌审判员 吴剑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甜 来自: